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麗蓉
吳信穎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遞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枚、偽造如附表貳、參所示『戊○○』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壹、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任職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第二投遞科景美投遞股之業務士,擔任郵件收攬、投遞職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改調該中心第二投遞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獲准辭職〕,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臺北郵局第七十五支局內,拾獲如附表壹所示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壹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訴書載為同年一月底〕,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將前揭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戊○○暨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執行遞送郵件職務,持有美商花旗銀行交寄與 陳咪咪 、丁○○如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之掛號函件貳件,竟將上開信件拆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信件內所附如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得手,將上開信件隱匿未予投遞,即接續在附表貳所示信用卡上偽造『戊○○』之簽名各壹枚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參所示時、地,持附表壹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暨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信用卡,連續在 偉勝 家飾精品店、米奇屋寢飾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領航服飾有限公司、華騰有限公司、 芝妮 進口服飾店、黑盒子精品攝影工作室、德華精品店、 麗緹 休閒服飾店、昇億精品皮飾、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盜刷詐購市值如附表參「盜刷之金額」所示之商品得手,並連續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簽名各壹枚後,持以行使交付偉勝家飾精品店、米奇屋寢飾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領航服飾有限公司、華騰有限公司、芝妮進口服飾店、黑盒子精品攝影工作室、德華精品店、麗緹休閒服飾店、昇億精品皮飾、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業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咪咪暨上開偉勝家飾精品店等公司、行號。乙○○延續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附表壹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圖刷卡消費時,以丁○○業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信用卡掛失,而為店內職員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乙○○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並清償全部盜刷之款項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查被告自白:「我有變造身分證,我是在台北十五支局撿到的,我有在盜刷的信用卡背面簽戊○○的名字...。」、「〔最後一次〕我沒有簽,我就被發現了。」〔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我已跟銀行和解了」、〔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盜刷的也有還了。」、「起訴的事實我全部承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我要用丁○○的卡時,因為他有報遺失,所以沒有刷成,被店員查獲是報失〔之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四月份我就還花旗銀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所附刷卡消費紀錄〕的確我刷的,但我已還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附表壹所示國民身分證〕我在一月底在七十五支局由局內撿到的,...〔刷卡消費時〕店家說要用身分證,所以我才用戊○○的身分證,...」、「〔附表壹所示國民身分證〕二月三日在我自己的永和民樂路家中變造的。」、「是的〔在臺北郵局第七十五支局工作,就是郵務士〕」、「有〔在陳咪咪的信用卡偽造戊○○的簽名〕」、「有〔在丁○○的信用卡偽造戊○○的簽名〕,」、「〔每筆消費簽帳單〕我簽戊○○的名字。」〔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是利用職務之便,盜取他人之信用卡,並以偽〔變〕造之身分證盜刷消費。」、「我是因為該貳張信用卡,銀行以掛號信件寄出,而我是負責該兩張信用卡送達,而我沒有送,我就把該兩張信用卡占為己用盜刷。」〔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咪咪、丁○○、戊○○指訴被害情節,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職員 陳皓財 陳述信用卡遭盜刷情節〔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暨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信用卡足佐。被告乙○○原任事實欄所示職務,亦據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人00000000─00九號函覆在卷〔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五頁〕,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執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盜刷詐購市值如附表參所示金額之商品得手,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消管字第0九五六號函附消費紀錄可按〔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被告將全部盜刷如附表參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正清償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該公司出具清償證明壹紙足參〔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七頁〕。且查:
一、被告確執附表壹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盜刷消費合計「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業據被告自白如前,復有有前引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消費紀錄可按,審酌被告消償與上開銀行之盜刷金額,正係附表參所示金額,有上開公司出具清償證明壹紙足參,據此酌之,除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柒筆外〔詳見附表參備註欄〕,其餘附表參所示之金額,亦應被告前往盜刷消費。
二、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明:「我是利用職務之便,盜取他人之信用卡,並以偽〔變〕造之身分證盜刷消費。」〔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壹所示國民身分證〕我在一月底在七十五支局由局內撿到的,...〔刷卡消費時〕店家說要用身分證,所以我才用戊○○的身分證,...」,亦見被告事實欄所示時、地,確執附表壹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對『店家』主張其係「戊○○」,並持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盜刷消費,其自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責。
三、被告雖辯稱:「〔家裡情形〕都是靠我一人在處理,我家有三人,我姐姐、妹妹都有精神病,我本身有二的小孩。」、「我姊妹無法像一般人講話,我妹妹更嚴重,他曾跳中正橋自殺。」〔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因為家裡〔收入〕不夠用,我才如此,我非存心要用〔信用卡盜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姐妹 馬玉蘭 、 馬美蘭 之殘障手冊影本等為據〔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四頁〕。本院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往其住宅履勘並訊問其家人,質諸證人即被告之父 馬廣如 ,證稱:「我沒有讀書,當時當工友,現在家庭由我拾荒來維繫,我『從未』拿乙○○的錢。」、「我貳個女兒都有病,我現已八十二歲了,但我沒有拿乙○○的錢。」,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馬曾秀英 證稱:「乙○○如果有拿錢,我就拿,..」、「〔過去〕乙○○多少都會拿錢,但〔乙○○〕離婚後,就差了。」〔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四頁、第五頁〕,與所辯前情有異,未便遽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因於「龐大的經濟壓力,捉襟見肘」〔參見馬廣如原具名之證明書─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0四頁〕,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要件,尚不相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郵局信差,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六號解釋有案。「充當郵差,將信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最高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院字第三四六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郵務人員開拆隱匿投寄之郵件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國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郵務人員開拆隱匿投寄之郵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開拆隱匿投寄之郵件犯行暨附表參編號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餘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起訴書認被告取得附表貳所示信用卡部份之犯行,該當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認所為詐欺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自白並清償全部盜刷之款項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遞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偽造如附表貳、參所示『戊○○』之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
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持以盜刷之信用卡係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發之真正信用卡,非偽造之信用卡,與新法之規定尚不相當,應據前述貳之規定處斷。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第二投遞科景美投遞股之業務士,擔任郵件收攬、投遞職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執行遞送郵件職務,持有美商花旗銀行交寄與 于淑英 之信用卡〔附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三00─三六六三─一九一五號〕之掛號函件壹件,竟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涉嫌於不詳時、地,偽造『于淑英』印章壹顆,蓋用於上開掛號函件收據,嗣持上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商號盜刷詐商品,總計詐得市值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並與事實欄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意旨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上開掛號函件上另蓋有員工編號「二十六」號,係被告乙○○之編號,並以被害人于淑英之夫 崔新利 指訴被害情節、證人 張瑞讓 指證上開掛號函件上另蓋有員工編號「二十六」號係被告之編號,暨景美投遞股外勤人員編號記錄表、「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掛號函件收據、刷卡消費明細表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份犯嫌,辯稱:「這信用卡我沒用,我只有用陳咪咪的〔信用卡〕而已。」〔參見本院八十九年田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崔利新 〔崔新利〕的部份,我已出國了,我不可能做的。」、「〔八十九年〕一月九號我是在晚上十二點多才到國內的。」、「有〔將前開信件遞送〕,但他〔于淑英〕的信件為何掉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有〔遞送前開郵件〕,但我沒有盜刷他的卡。」、「編號二六是我的編號,但信件不是我拿去的。」、「...我沒有拿他〔于淑英〕的卡,他被盜刷時,我在國外,不可能是我。」、「二十六號的章是我的,如果我拿的話,我就報遺失就好了,章是任何人隨時都可〔拿來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二0號卷附交易紀錄〕被盜刷時間我人在大陸,不在臺灣。」、「鑑定筆跡結果不是我盜刷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那被盜刷時,我人在大陸,我沒有侵占 崔麗新 〔新利〕的信用卡。」、「信件遺失被拿走是有可能,這段時間我不在臺灣。」、「但這件沒有到我的手,二十六號是我。」、「〔編號二十六戳記〕印章放在桌上,大家都可拿,如果我要偷我不會蓋我的印戳。」〔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迄「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二七0三號函附被告乙○○之出入境料〔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暨辯護人提出被告乙○○之護照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等足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所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R八0六號」班機,係於當日『晚上』「十時」許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亦經辯護人提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足稽〔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六頁〕。
二、再查經人持以盜刷購物之被害人于淑英之前開信用卡消費紀錄〔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二0號卷第九頁〕載:「〔簽帳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消費種類〕超市雜貨、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陸仟壹佰貳拾元、〔消費地點〕TAIPEITW〔臺灣臺北〕」,該筆消費簽帳時,被告根本不在臺灣地區,自不可能執「于淑英」之信用卡前往盜刷消費,被告執前情置辯,即非無據,其餘諸如「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消費部份,如「超市雜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超市雜貨,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壹萬壹仟參佰零柒元。」,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搭乘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級甫抵中正國際機場,抵達之時,已屆上開『超市』結束當日營業之時間,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乙○○持卡前往消費,據此,執有于淑英之信用卡前往盜刷消者,疑係另有其人。
三、被害人于淑英之夫崔新利僅指訴前開信用卡遭盜刷,惟究係何人盜刷,未有一語及之〔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二0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證人張瑞讓陳稱:「〔前開掛號信件〕係屬乙○○所負責投遞送達,...」、「掛號收據欄內所蓋編號二十六之印章,此編號為乙○○〔之〕編號...」〔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二0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惟如前述,被害人于淑英之前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如前述〔前開肆─二部份〕,被告乙○○不在臺灣地區,實足疑盜刷者另有其人,未便以掛號函件收據上蓋用『編
號二十六號」戳記,懸揣被告乙○○亦涉此部份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乙○○亦涉此部份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即與起訴部份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續行偵查。
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案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第二投遞科景美投遞股之業務士,擔任郵件收攬、投遞職務,竟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偽刻被害人丙○○印章,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所換發與被害人丙○○之信用卡乙張〔卡號五四0八─四二00─0一八─九四0二號〕據為己有,進而將侵占之上開信用卡交與『不知名犯嫌』在臺北縣、市使用,該信用卡共遭盜刷達玖筆,合計共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造成匯通銀行損失,因認被告乙○○亦涉此部份犯嫌,乃移請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涉此部份犯嫌,係據匯通銀行職員甲○○之陳述、被害人丙○○指訴被害情節、被害人丙○○之聲明書、掛號函件收據、遭盜刷之簽帳單等為據;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此部份犯嫌,辯稱:「我在上班根本不可能去偷, 高美麗 〔莉〕也是我的郵區,也是我有準備要去郵送,上面也有蓋我的戳記,但戳記是任何人都可拿到的,本件不是我偷的。」、「我是否有投遞給高美麗〔莉〕我忘了,但本件不是我拿去刷卡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偵一二五八三號移送事實〕這部分我沒有拿信用卡來使用。」、「〔前開信用卡〕如何掉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投遞得量太大,所以我真的不知道。」、「〔應投遞與丙○○之郵件〕我真的不知道如何遺失的,這應該是沒有交給高美麗〔莉〕之前就遺失了,他〔丙○○〕被盜刷時我正在上班。」、「我真的沒有拿高美麗〔莉〕的卡去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我沒有丙○○的信用卡。」、「這確實不是我刷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附聲明書〕這確實不是我刷的。」、「〔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到三十二頁〕這消費都在桃園,我根本沒有去。」〔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查本件掛號函件,係由匯通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交寄,此有郵件查詢單足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卷第十一頁〕,同上卷第三十頁附消費簽帳單之消費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有上開消費簽帳單足佐,消費時間,在匯通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交寄所換發之新卡之『前』,應係持卡人丙○○持卡往簽消費。
二、其餘「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在奧斯汀娜西餐廳消費『貳仟陸拾捌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十一分許,在全國電子專賣店『桃園』第十六分公司消費『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小公園茶藝館,消費『陸仟陸佰元』」〔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二分許』,在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陸佰壹拾元』」〔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貳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參見筒上偵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盜刷消費,即難懸揣被告涉此部份犯嫌。雖原移送機關認「〔被告〕進而..將所侵占之匯通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名嫌犯』在臺北縣市使用,...」〔參見同上偵卷第一頁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惟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將該信用卡交付與那位『不知名嫌犯』盜刷使用,實亦不得以『非』被告持卡前往盜刷消費即謂必係被告將之交付與上開『不知名嫌犯』盜刷使用。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份暨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份,收件人「于淑英」、「丙○○」之前開掛號信件,固均責由被告乙○○前往投遞,但同類案件另有臺北市民 許淑婉 之信用卡遭冒領盜刷案,經公訴人簽發搜索票責由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得「電話簿」貳本、「手冊」壹本、入出境申請書等物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併「歹途刷卡簽名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同驗覆:乙○○筆跡與歹途刷卡簽名筆跡『類同筆跡』『較少』且『特徵不明顯』,此有同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三四五0八號函附本院卷足佐〔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七四頁〕,據此,顯不足以「前開掛號信件係被告乙○○負責前往遞送,其後該信用卡遭冒名盜刷消費」壹端謂被告即係犯罪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乙○○亦涉此部份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即與起訴部份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戊○○國民身分證│壹張│被告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信用卡背面│備註│││││偽造之署押││├──┼────────┼───┼─────┼─────────────┤│一│卡號五四0八0五│壹枚│『戊○○』││││00000000││之簽名壹枚││││0五號信用卡〔持││。││││卡人陳咪咪〕││││├──┼────────┼───┼─────┼─────────────┤│二│卡號四五六三一八│壹枚│『戊○○』││││00000000││之簽名壹枚││││0二號信用卡〔持││。││││卡人丁○○〕││││└──┴────────┴───┴─────┴─────────────┘附表參:
┌──┬────┬──────┬───┬─────┬──────────┐│編號│時間│地點│簽帳上│盜刷之金額│備註│││││偽造之│〔新台幣〕││││││署押│││├──┼────┼──────┼───┼─────┼──────────┤│一│89/02/03│偉勝家飾精品│『 詹金 │35,800.│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店│益』簽│││││││名壹枚│││├──┼────┼──────┼───┼─────┼──────────┤│二│89/02/03│米奇屋寢飾店│『詹金│39,700.│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益』簽│││││││名壹枚│││├──┼────┼──────┼───┼─────┼──────────┤│三│89/02/03│家福股份有限│『詹金│33,480.│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公司│益』簽│││││││名壹枚│││├──┼────┼──────┼───┼─────┼──────────┤│四│89/02/04│家福股份有限│『詹金│37,881.│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公司│益』簽│││││││名壹枚│││├──┼────┼──────┼───┼─────┼──────────┤│五│89/02/04│領航服飾有限│『詹金│894.│││││公司│益』簽│││││││名壹枚│││├──┼────┼──────┼───┼─────┼──────────┤│六│89/02/04│華騰有限公司│『詹金│10,098.││││││益』簽│││││││名壹枚│││├──┼────┼──────┼───┼─────┼──────────┤│七│89/02/04│芝妮進口服飾│『詹金│34,100.│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店│益』簽│││││││名壹枚│││├──┼────┼──────┼───┼─────┼──────────┤│八│89/02/04│黑盒子精品攝│『詹金│4,156.│││││影工作室│益』簽│││││││名壹枚│││├──┼────┼──────┼───┼─────┼──────────┤│九│89/02/04│德華精品店│『詹金│2,700.││││││益』簽│││││││名壹枚│││├──┼────┼──────┼───┼─────┼──────────┤│十│89/02/04│麗緹休閒服飾│『詹金│5,100.│││││店│益』簽│││││││名壹枚│││├──┼────┼──────┼───┼─────┼──────────┤│十一│89/02/05│領航服飾有限│『詹金│1,084.│││││公司│益』簽│││││││名壹枚│││├──┼────┼──────┼───┼─────┼──────────┤│十二│89/02/05│家福股份有限│『詹金│37,635.│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公司│益』簽│││││││名壹枚│││├──┼────┼──────┼───┼─────┼──────────┤│十三│89/02/05│昇億精品皮飾│『詹金│1,300.││││││益』簽│││││││名壹枚│││├──┼────┼──────┼───┼─────┼──────────┤│十四│89/02/05│昇億精品皮飾│『詹金│2,650.││││││益』簽│││││││名壹枚│││├──┼────┼──────┼───┼─────┼──────────┤│十五│89/02/05│遠東百貨股份│『詹金│37,500.│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有限公司│益』簽│││││││名壹枚│││├──┼────┼──────┼───┼─────┼──────────┤│十六│89/02/05│東興振業股份│『詹金│580.│││││有限公司│益』簽│││││││名壹枚│││├──┼────┼──────┼───┼─────┼──────────┤│十七│89/02/05│昇億精品皮飾│『詹金│1,050.││││││益』簽│││││││名壹枚│││├──┼────┼──────┼───┼─────┼──────────┤│十八│89/02/05│麗緹休閒服飾│『詹金│1,200.│││││店│益』簽│││││││名壹枚│││├──┼────┼──────┼───┼─────┼──────────┤│十九│89/02/05│麗緹休閒服飾│『詹金│1,300.│││││店│益』簽│││││││名壹枚│││├──┴────┼──────┴───┴─────┴──────────┤│合計│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