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貳拾分之拾玖,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如其中一人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後,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權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審共同被告 陳臣潭 祖先遺留,按七大房輪替管理耕作之物業,迄今有一百五十年歷史,後於大正八年(民國八年)交由陳臣潭之伯父 陳君文 管理(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九頁承諾書及管理名冊,上證一),根據該承諾書,本件公山即系爭土地由陳君文此房管業,後陳君文交由其弟 陳君德 管業使用,最後再交由陳臣潭管理使用,此有陳君文除戶籍本可稽(見原審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上證二),此等管理事實,究不能因陳臣潭非共有人即可抹滅。本件土地管理使用既然有此分管協議存在(指上證一之承諾書及管理名冊),陳君文有管理使用權,陳君德、陳臣潭究非不能繼受取得管理使用權,詎原審對此分管契約之存在未予調查,殊屬違誤。
㈡陳臣潭於原審提出二份證明書,一份為證明陳臣潭之父陳君德有管理
使用權存在(上證三),一份為證明陳臣潭有管理使用事實之存在(上證四),詎原審均未對此等證明人加以傳訊,即斷定陳臣潭無管理使用權限,判決上訴人敗訴,殊難令上訴人甘服。
㈢準此,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受讓為共有人時,即明知系爭土地由陳臣
潭管理使用當中,在此情況下亦可得而知應有分管契約存在。換言之,本件分管契約仍對其有效力。原判決對於右述各情,均未詳予審酌,徒以陳臣潭並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為由,判令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上訴人甲○○係買受該地上房屋作為棲身之地,而系爭房屋係一違章
建築,其並非原始建築人,無從取得所有權,僅係占有使用人,原審亦無判令上訴人甲○○拆屋還地之理,顯見原審判決亦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財貴 (另聲請訊問證人陳臣潭、 陳青森陳清治陳忠義陳秀吉陳學源 等人,因該等證人屢傳未到,經上訴人捨棄)。
貳、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陳稱: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及上訴人甲○○陳述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乙○○僅係上訴人甲○○廟宇之信徒,因上訴人甲○○不識字,方由上訴人乙○○共同出名為買受人,縱謂上訴人乙○○為買受人,其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亦無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判令上訴人乙○○應拆屋還地,顯然有誤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證一「承諾書」,姑不論係為私文書,關於其真正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
責任,且依其所載內容為:「右土地吾等之公業茲於土地調查之時定以前記者為代表業主,今派下者一同協議之。上開業主名變更為公業,設定管理人之事,代表業主倘若不承諾委任 陳萬榮陳金殿陳獻廷陳金榜陳猶 六(五)名前去對法院及官廳請求之權限,全部署名捺印候也。但該請求訴訟費用對公租扣抵而路費、食費各自負擔之事。在雙方派下承諾同立承諾書一樣五通,付被委任者各執為盼」云云,應僅係就某一訴訟事件委任陳萬榮、陳金殿、陳獻廷、陳金榜、陳猶等五人前去與法院、官廳爭執而已,並非土地分管之協議。又該承諾書雖有:「同所(海山堡橫溪庄土名溪南)壹番-壹外拾四筆及未確定之公山此代表業主陳君文外二十七名」等語,亦僅表示陳君文外二十七人係「海山堡橫溪庄土名溪南壹番-壹外拾四筆及未確定之公山」之代表(理)人而已,此從承諾書記載:「右土地吾等之公業茲於土地調查之時定以前記者為代表業主,今派下者一同協議之」云云,即可證之。故亦無從窺出該承諾書係對系爭土地為分管之協議。況且,所謂「海山堡橫溪庄土名溪南壹番-壹外拾四筆及未確定之公山」云云,究係何指?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亦不甚明瞭。故上訴人執此承諾書而稱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應非可採。
㈡上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管理名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登記
號數二0六,土地標示貳四之三」,應非本件系爭土地,而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羅列各土地共有人姓名而已,實無從作為土地共有人有土地分管協議之證明。至於「管理名冊」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對其真正殊表懷疑,而該管理名冊末雖載有「管理代表業主陳君文外二十七名外九十一人名冊」等字,但亦僅表示陳君文外二十七人係代表業主而已,且該管理名冊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造具,而陳君文於日據時代即已逝世,顯見該管理名冊係陳臣潭臨訟編造,並非真正,此自其上列有「 劉木竹 」者,但劉木竹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足見一斑。況且,該管理名冊,亦僅係人名之造冊而已,實無從窺出該一百十八人有為土地分管協議之意。上訴人等執「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管理名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實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陳稱陳君文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其後陳君文將系爭土地交由陳君德
管理使用,陳君德再交予陳臣潭管理使用云云,並提陳君文之除戶籍本為證。惟陳君文之除戶籍本無從證明陳君文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亦無從證明果有上訴人所陳稱之上開事實。
㈣上訴人另援引陳臣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提陳學源等人之證明書、陳財貴
之證明書,主張陳臣潭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及管理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查:⑴卷存陳財貴之證明書係記載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由陳財貴所出具。而證人陳財貴並未出具該一證明書,證明書上之「陳財貴」簽名,非係其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財貴到庭具結陳述在卷。顯見該一證明書乃係陳臣潭因臨訟之故而偽造者。該一證明書要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要無疑義。⑵陳學源等人具名之證明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係於本件訴訟中所製作者。而觀其筆跡與上開「陳財貴」證明書之筆跡,可謂同出一轍,故亦係陳臣潭因涉訟之故而偽造者,應屬不具證據力之文書,要可肯定。且陳臣潭先憑上證一「承諾書」所載「同所(海山堡橫溪庄土名溪南)壹番-壹外拾四筆及未確定之公山此代表業主陳君文外二十七名」云云,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而陳學源等人之證明書又謂:「推派 陳玉瑤 、陳君文、陳萬榮、陳金榜、陳金殿等二十八名列管」云云,實有矛盾之處,更足證該證明書實不足為憑。
㈤「按共有物經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在此範圍內,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業有闡明。姑不論系爭土地根本無所謂由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自不發生分管之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等陳稱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實非可採。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縱果真如陳臣潭所稱於其先祖時即有分管協議存在,但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時系爭土地可謂一片荒蕪,況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開墾利用,故陳臣潭稱其有為耕種作物,已不足採。故上訴人於價購系爭土地二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時,若系爭土地果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亦實無從得知,則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陳臣潭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面積約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設置寬二點六公尺之道路及鋼架屋面積約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等工作物,為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查獲,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將陳臣潭移送鈞院檢察署偵辦起訴,並為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參看原審卷起訴狀所附原證四);再陳臣潭係於八十六年間將土地上建物及及其基地出售上訴人等充為廟宇使用,為上訴人等所自陳,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及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故被上訴人係於發現上情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曉系爭土地由陳臣潭管理使用,故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云云,誠非可採。
㈥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陳臣潭價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之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除有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外,更為上訴人等所自陳。上開房屋雖係違章建築,其讓與無從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上訴人等向陳臣潭價購上開房屋,陳臣潭並已將房屋及土地交付上訴人等占有,其買賣契約復無相反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已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上訴人等陳稱其非房屋之建造人,故非所有權人,自不能拆屋還地云云,殊非可採。
㈦陳臣潭據以主張其先祖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證據資料,皆非
可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主張其承受陳臣潭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云云,即非可採。而上訴人甲○○復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得為合法占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拆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金亭及花圃後,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自非無據。原判決允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上訴人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㈧關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乃上訴人
甲○○邀同上訴人乙○○共同出資以三百二十萬元向陳臣潭價購,業經其於原審自陳在案(參看上訴人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狀第二點)。上訴人乙○○所辯,與附卷買賣契約書載明其為買受人已節,顯不相符,應非可採。且乙○○既稱甲○○不識字,始受邀為見證人云云,足證乙○○非係不識字或不諳事理之人,如其非買受人,焉可能於買賣契約書上同列為買受人並簽名捺印?實不喻自明。故上訴人乙○○辯稱其非買受人云云,亦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三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甲○○、乙○○向非土地共有人、原為無權占有之陳臣潭買受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0.0三四五公頃)及土地應有部分,供作廟宇之用,上訴人甲○○、乙○○自為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建物所在之土地;上訴人甲○○並另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金亭(面積0.00一0公頃)、花圃(0點000四公頃)等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附圖所示金亭部分之地上物、附圖所示花圃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拆除及返還之連帶責任,此「連帶」部分為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甲○○則以:其係邀同上訴人乙○○為見證人,向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人陳臣潭買受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含應有部分)及H部分土地,並自行搭建該等H部分、金亭、花圃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乙○○以: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其對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三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四五公頃)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係原審共同被告陳臣潭所搭建,並出售予上訴人甲○○、乙○○,目前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
00二一公頃)、如附圖所示金亭部分(面積0.00一公頃)、如附圖所示花圃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係由上訴人甲○○向陳臣潭買受該部分土地後自行搭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甲○○、乙○○自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審共同被告陳臣潭曾以系爭土地業經其祖先約定分管,由其祖父使用共四十幾甲土地,其已取得其堂兄即訴外人陳學源之同意,且於七十六年間向陳學源買受持分,系爭土地既於大正八年間即由祖先約定分管,其使用系爭土地,自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則援引陳臣潭之抗辯,認陳臣潭因分管協議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辯稱: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見證人,向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人陳臣潭買受附圖A部分建物及H等部分之土地,並自行搭建H等部分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按共有物經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在此範圍內,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著有解釋。而該號解釋所謂之分管契約,係指由共有物之共有人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始有其適用,若非物之共有人訂立之分管契約,自難認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㈡陳臣潭於原審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其祖先約定分管,惟依陳臣潭提出之承
諾書內容觀之,僅有:「右土地吾等之公業,茲於土地調查之時,定以前記者,為代表業主今派下者一同協議之。上該業主名變更為公業,設定管理人之事,代表業主,倘若不承諾委任陳萬榮、陳金殿、陳獻廷、陳金榜、 陳猷 六名前去對法院及官廳請求之權限,全部承署名捺印候也。代該請求訴訟費用對公租扣抵而路費、食費各自負擔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並非所謂土地共有人分管之協議,而僅係就某一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之事宜為約定。另陳臣潭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其後之附表(此附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僅記載:「管理代表業主陳君文外二十七名外九十一人名冊」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九頁),尚難認屬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況該名冊內並未載明訴外人即共有人陳學源之名,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如中華民國之名,自難認係屬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應不生上述分管契約之效力。又該名冊內固載有劉木竹之名,惟劉木竹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令該「管理代表」之名冊中載有劉木竹之名,亦難以此遽認係屬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至於陳臣潭提出之里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觀其內容亦僅係有關陳臣潭及其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據為認定其屬有權占有之依據。尤有進者,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名義上出具里長證明書之陳財貴,於第二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這證明書的章不是我蓋的,是我叔叔要我蓋章,但我說我不清楚的事情,我不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益見陳臣潭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明書,有臨訟偽造之嫌,自不能採為證據。而陳臣潭於原審另提出以其妻 李美紗 及劉木竹之名義向陳學源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亦僅屬訴外人李美紗、劉木竹及陳學源間之債權關係,殊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自難以陳臣潭提出之前開資料,認系爭土地確已業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
㈢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
之情形存在。則就系爭土地縱使確有有效成立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惟本判決不為如此之認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共有人分管契約存在。
㈣陳臣潭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由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自不得據其提
出之前開資料,認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陳臣潭原為無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陳臣潭既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
上述,上訴人甲○○、乙○○自不得援引陳臣潭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所辯:其向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人陳臣潭買受附圖A部分建物及H等部分土地,並自行搭建H等部分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四、附圖所示之A部分: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物之所有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由陳臣潭自行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該部分建物該連同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乙○○、甲○○,業經上訴人甲○○、乙○○自認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乙○○雖以其僅係信徒,並未實際占有該建物云云置辯。惟查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既係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由陳臣潭因自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陳臣潭嗣後將該建物連同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甲○○、乙○○二人,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上復無相反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乙○○自已取得該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座落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王登旺、乙○○拆除該A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乙○○抗辯稱:其僅係擔任陳臣潭與甲○○間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係因甲○○不識字,始邀同其作為見證人,其並非上開A部分建物之買受人,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惟觀以上訴人甲○○、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乙○○確係系爭A部分建物之買受人,而非見證人。況且上訴人乙○○稱係因上訴人甲○○不識字,始邀同其作為見證人,足證上訴人乙○○並非不識字或不諳事理之人,如其非系爭A部分建物之買受人,焉可能將己列為買受人而簽名蓋章?是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附圖所示H、金亭、花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H、金亭、花圃部分之土地係由陳臣潭出售予上訴人甲○○,並由上訴人甲○○出資自行在該部分土地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及金亭二座、花圃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甲○○自認在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既係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建物、附圖所示金亭、花圃之所有權人、及該H部分、金亭、花圃建物所座落土地之占有人,且上訴人甲○○所抗辯:
其係向陳臣潭買受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及金亭、花圃坐落之土地,陳臣潭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金亭二座、花圃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三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四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三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金亭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花圃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等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李崇豪~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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