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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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丁○○被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遷出台北縣 永和市 ○○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並將該屋返還原告管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八十年地籍重測前為秀朗段小段三一六-八地號)建地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暨地上建物門牌永和市○○路○段○○○巷○○號一、二樓(舊門牌為永和市○○路○段○○○巷七之一號),及庭院空地同段二四九地號,係訴外人 劉慧儀 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二、緣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劉慧儀,其父 劉翼峰 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其長兄 劉再炎 於六十年間出國、次兄 劉重炎 於六十二出國、大姐於三十八年滯留大陸、二姐 劉領弟 於五十六年出國,僅由劉慧儀與其母 劉助鵬 共同居住於上址,惟劉助鵬於六十二年三月間病逝,劉慧儀當時已在師範大學畢業擔任助教。鑒於其父母已逝,且其兄姐均已在美國留學或就業中,致萌生赴美留學之意願,經透過渠在美之胞兄姐協助,遂於其母逝後未久,在六十二年八月間以探親名義赴美,以上有戶籍資料及出入境申請書可稽。
三、按劉慧儀出國前,在台已無其他親屬,緣於先前原告及家母 高許貌 ,曾長期受僱於劉慧儀父母,為其全家擔任每日洗衣服工作,劉慧儀年長原告八歲,故常以小妹稱呼原告,渠出國前為事先安排在國內之事情,除將其父母及個人物件未攜出國外者,裝箱託放於原告家外,復以口頭交待要求原告於其出國後,代為照顧看管伊所有上揭之不動產,並交付木質印章一顆,謂:如有需使用時,可持用印章代為其處理事情,並稱出國後將會匯些外幣給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之用,待留學有成後,將來準備回國開英文補習班。因原告與劉慧儀已建立相當之友情及互信,遂承諾會善盡己責,代為看管上開不動產並代繳稅金等,並囑劉慧儀可放心出國留學。
四、查劉慧儀出國後前三年,確曾寄信回來給原告並附有小額美金,但家母要求原告將其信件及美金交由其處理,原告基於母命難違遂交付之,故原告並未回覆信函,但劉慧儀出國約三年後,不知何故,即未再來信,原告為與其連絡,經向家母要求交還其信件,但家母回答信件已不見,以致原告無劉慧儀國外之地址,在渠未再來信之情形下,雙方遂失去連絡,紇今已垂二十餘年之久。惟原告當初(六十二年八月)受劉慧儀出國前之託付,為善盡受託管理劉慧儀上揭不動產,二十餘年來原告以管理者身份,代為其處理之事項如左:
(一)代繳地價稅:按委託人劉慧儀除有上揭不動產外,其父劉翼峰尚有數筆道路用地未辦繼承登記,自民國六十二年下期(於年底繳納)開始,劉慧儀及其父每年二期應繳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繳至六十八年上期。六十八年下期至八十年間之地價稅,因原告經濟上有困難,劉慧儀又失去連絡情形下,故暫停代繳,迨至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每期地價稅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左右,均由原告代繳,此有地價稅繳納之單據可稽。
(二)代繳房屋稅:自民國六十二年下期開始,納稅義務人劉慧儀之房屋稅,迄至六十八年下期止,均由原告代繳。嗣後因房屋折舊關係,稅捐單位核定為免稅,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花費二百萬元全面整修房屋
一、二樓及三樓加蓋部分,經稅捐機關重新核定應自八十八年度起課征房屋稅,並加註代繳人為原告。
(三)代繳永和堤防工程受益費:按該項受益費繳納義務人為劉慧儀,先前已繳納十六期,自六十二年第十七期起至六十四年上半年最後一次(二十期)止,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有受益費繳納之單據可稽。
(四)僱工維修房屋並支付修繕費:按劉慧儀所有上揭門牌秀朗路一段八十一巷十一號一、二樓房屋,因年久失修,房屋附屬設備如門、窗、衛浴設備、地板、屋頂等均有毀損,故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曾多次僱工整修,共耗費約二百五十萬餘元,其中尤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一、二樓係全面性之整修,經原告維修後一、二樓均可居住使用,該次整修費資人最多為一百三十七萬三仟元。至於頂樓增建部分(屬舊違建物)因受損嚴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耗資一十七萬五千元,該部分係屬全面翻修,以上整修工程支付之費用,均有收據或發票可稽,附上揭房屋整修前後之新舊房屋照片可資比對。
(五)原告為方便管理起見,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即將戶籍遷入至永和市○○路○段○○○巷○○號上揭修繕後之系爭房屋,有戶藉謄本可証,並以原告身份申請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但因受被告之阻擾,或恐嚇以殺害為要脅,致原告不無顧忌,並未居住該址。按原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受劉慧儀口頭約定,受託代為管理其上揭不動產及在國內應處理之事務,雖然未形諸於委託書或授權書,惟按委任行為以當事人對於委任有意思一致時,即行成立,故為諾成契約,其成立原則上無須履行一定之方式,故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況且就劉慧儀出國後,原告代為處理上開事務及維修房屋之事實,所有代繳之稅金及維護房屋之費用由原告代付,此均屬有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劉慧儀權益之維護,倘非受託,原告當不致於如此作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規定。故原告具有劉慧儀所有不動產受託管理者之身份,應無疑義。
五、按原告雖受劉慧儀之請託代為看管渠所有上揭不動產,但雙方失去連絡已二十餘年,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起,原告整修房屋後,被告等趁機擅自入侵無權占有上開系爭房屋一樓,致原告管理權受到阻礙,原告為善盡管理職責起見,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主動向外交部函查劉慧儀出國後在美之住址,擬向其聯絡告知多年來代管不動產維護之情形及目前受他人無權占有之狀況,但經外交部北美司函復先前劉慧儀及其兄姐出國時所填載之地址及就讀之學校,均未查到其現址,致無法連絡,有外交部之復函可悉,原告亦曾刊登中央日報海外版,及在美國當地之中文報紙世界日報等尋人啟事廣告,但亦無回應。
六、查被告乙○○係原告之胞兄,被告甲○○係乙○○之配偶,被告丙○○則為其夫婦之長子,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未經原告同意,向當時原告僱請修繕房屋之工人取得鑰匙,即擅自搬進傢俱等入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使用,並在房屋周邊之庭院空地規劃停車位(共十三個),以每月每位四千元代價出租他人停車,原告為排除其占有,被告即以暴力對付,並經常恐嚇原告如敢住進來就要殺人,且原告曾遭受被告乙○○毆打成傷,有法院刑事判決可稽。復因家母生前要求原告不要管胞兄之事,原告不得已三年來只好忍受被告之非法行為。惟家母 高許貌業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逝世,遺下有座落永和市○○段○○○○號建地,市價達數千萬元,被告乙○○係三位法定繼承人之一。詎料,渠為處理上開遺產與建商合建,竟透過建商提出無理條件,一再糾纏施壓要求原告放棄家母遺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將權利移轉予被告,則被告等願立即遷出原告管理之劉慧儀所有房地所在,但是項無理要求為原告所拒絕。鑒於三年來,被告不斷恐嚇要殺害或傷害原告,且在無權占有劉慧儀之房地內,從事不正當違法行為(常在該址聚賭博)及擅自劃地出租車位,按月收取鉅利,現又無理要求原告放棄繼承自家母之遺產,原告早己無法忍受,何況家母既已逝世,兄妹之情已斷,故只好依法提起本件返還無權占有房地之訴訟。
七、按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趁原告整修系爭房屋完成之際,擅自趁機搬入家俱等至系爭房屋一樓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將屆三年,衡諸被告無權占有行為應係惡意占有人無疑。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致原告對系爭之管理權行使受到阻擾妨害,自有排除被告占有之必要。查原告受託管理訴外人劉慧儀所有上揭不動產,具有管理人身份,自受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善意占有人之保護,依推定其為適法所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具有回復請求權之權利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對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惟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占有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為維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自以回復請求權人之身份,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之管理權受損,應返還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之事實基礎,此乃回復請求權人與其他請求權之競合。「按物之所有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物之占有。占有亦為一種利益,取得占有者(指善意占有),即取得占有法律上之地位,故得發生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就同一標的物之返還,得成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參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第二三八頁)。從而原告以具備系爭不動產管理者之身份,自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而為管理、使用、收益。對被告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可本於回復請求權人身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占有物。
八、本件被告抗辯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劉慧儀於出國前係委託兩造之母高許貌看管系爭房屋一、二樓,並非委託原告看管,並佐以証人 高千惠 之証言,認為原告並不具管理人身份,僅分別辯駁如次:
(一)按系爭房所有權人劉慧儀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間出國時係卅歲(000年生),原告當時係二十二歲(00年生),雙方年紀差距不大,況且原告時常到劉家,被此間建立相當之友情,尤以出國前其母逝後已無親人,故與原告相處時間較多,對原告有相當之瞭解,始有出國前信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之行為。至於家母固然先前經常到劉家洗衣,但因年紀較大且國語表達較困難,與劉慧儀間之溝通並非很順暢,故劉慧儀確實在出國前係以原告為受託對象,並非家母。
(二)被告謂原告係利用家母病危時趁機將劉慧儀託其繳費之稅單、印章等偷走,並持往相關單位辦理復電復水,俾爾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此部分完全與事實不符,謹分述如次:
1、按原告為劉慧儀代繳稅金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間,繳納房屋稅共計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地價稅共計九萬三千零五十六點五元,另工程受益費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上開稅款等係利用劉慧儀出國後前三年間所陸續寄回國內之美金所支付,由原告代繳,收據亦由原告保管。其後因劉慧儀未有音訊,原告亦無力代繳,故自六十九年起即停繳稅金。第二階段係自八十一年起原告已有能力代繳,惟斯際系爭土地價值已高,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已高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度為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此一階段(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原告代繳地價稅合計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房屋稅因舊房屋未達課稅值免稅,嗣因原告整修房屋已提高其價值,故八十九年起被核課房屋稅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按第二階段迄今原告已代繳稅金高達六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四元。查家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逝世,渠生前已年邁且無固定收入,焉有餘力代繳鉅額稅金?何況家母又未受託管理也不可能墊繳,故不論第一或第二階段之代繳稅金,所有繳後之稅單之正本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迄今。
2、至於被告謂原告利用家母病危時偷走代繳之稅單及劉慧儀之印章。完全係含血噴人之誣賴說辭,按家母係八十九年上半年始病重,而原告代繳劉慧儀之地價稅等第一階段溯自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第二階段則溯自八十一年起,即使修繕房屋也始自八十六年間,另辦理恢復水電及稅金代繳稅人身份並遷移戶口等,均在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足証所有代繳稅單及劉慧儀託交之印章,向來就在原告處,從未置放於家母住處,故被告誣賴原告偷竊之說辭毫無事實根據甚明。
3、按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倘無合法使用土地權源尚須經時效始能取得權利,惟本件原告僅為建物所有權人劉慧儀整修原有房屋,且屬有產權登記之建物,原告並未自建房屋,又何來取得地上權?其次原告僅係受劉慧儀之託付代為管理其財產,倘若主觀上有長期佔有其房地之意,則殊無在八十八年間主動函請外交部調查劉慧儀出國後在美地址之理?況且,原告不惜耗費廣告費於八十九年間連續在海外之中文報及中國郵報等刊登尋人啟事,倘若原告非受託人,怎會用自己姓名、住址、電話登報尋人?並要求劉慧儀兄妹見報後與原告連絡。顯然若非有受託人身份是不可能做這種舉動的。
(三)查原告僱工整修受託人劉慧儀所有房屋係在八十六年間施工,前後共耗費約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係因取得夫家之資助始有此能力,斯際家母已年邁,並無固定收入,更無此資力,家母又非受託人根本不可能花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何況整修房屋完全由原告接洽僱工並決定修繕方式,所有修繕費用亦由原告自己支付,家母高許貌完全未介入,如果原告非管理人,為何要僱工修繕?為何耗費此鉅額修繕費?所為何來?有何理由為被告修繕供其居住收益?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底整修系爭房屋完工後,被告即擅自將傢具搬進一樓強行佔有,並在空地規劃出租停車位十三個,自用停車位三個,並在該址經營賭場,原告前往時曾遭毆傷一次,另次原告之夫陪同前往,亦被毆打成傷,雖有驗傷但未提出告訴,原告每次前往系爭房屋均遭受被告恐嚇,致在暴力陰影下不得已任由被告強佔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擅自出租車位車每位每月四千元,除其中二位車主同情原告遭遇主動支付予原告外,其餘均由被告自行收取,倘被告非惡意強佔,豈有如此便宜得利之舉?
(五)至於証人高千惠之証辭則與事實不符,緣於証人係兩造之大姐,家母逝後遺下有房屋之基地(地上房屋原屬被告乙○○所有,嗣因渠負債關係,洽請原告代償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房屋目前仍由乙○○家屬使用),因土地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高千惠三人,家母逝後被告及高千惠急欲與建商合建,但原告未同意合建,致對原告始終不諒解,故渠作証刻意偏坦被告自屬意料中事。惟証人之証言亦不無矛盾,例如証人謂:「係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媽媽說整修後,兄弟姐妹皆可住,就叫乙○○進去住。」問題在這種情形下原告出錢修繕房屋之目的又何在?其次,關於被告每月收取其他十一個車位租金共四萬四千元,竟謂其中半數交由家母再由原告向家母領取,根本有違經驗法則,按其他二個車位原告既能直接收取租金,其餘為何無法收取?即可思過半矣。再者,既然所有修繕費係由原告支付,稅金也由原告墊繳,但出租車位之收益又無法取得,試問原告若非係受劉慧儀之託付管理其財產,會做這種傻事嗎?故原告最近另向僑務委員會及美國在台協會發函請求查尋劉慧儀兄妹在美國之地址(尚未查覆),設若原告無管理人身份,會這樣急於尋人嗎?
九、按劉慧儀出國前因在台已無親屬,故對其父母墳墓無人祭祀頗為關懷,曾要求原告可否於每年清明節代為前往祭拜,原告基於雙方之情誼且又受託代管其財產,遂答應其要求,惟不知其墓址在何處,嗣經劉慧儀親自帶同原告前往陽明山其父母墓址,故該處僅原告一人知悉,嗣後原告每年清明節亦攜祭品前往墓地代劉慧儀祭拜其已逝之父母,八十九年間因墓前栽植之鐵樹死亡,原告亦僱工處理,此有照片可稽。衡情若原告未受劉慧儀之託,為其管理財產及代為祭拜其父母,原告豈有去找他人之祖先墳墓祭拜之理?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二件、建築物登記簿及地籍圖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出入境申請書四件、地價稅繳納稅單三十六件、房屋稅繳納稅單二十件、工程受益費繳納單據五件、房屋修繕費單據十二件、照片二張、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原告繳納水電費單據二件、外交部北美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美二字第八八○四○二七一八五號函一件、海外中文報尋人啟事七件、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件、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經乃母高許貌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始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並非無權占有,惟原告並非該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因原所有權人劉慧儀並未委託原告管理,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依法自無權請求被告遷屋還原告管理。
二、查原所有權人劉慧儀於出國前係委兩造之母高許貌看管系房屋一、二樓,兩造之母高許貌因恐原全部占有一、二樓,爾後不依法理返還原所有人劉慧儀,遂令被告進住系爭房屋一樓,原告住二樓,另加蓋頂樓違章,乃母高許貌並交代:「原所有人劉慧儀如返台後,應即返屋。」因此,被告既經原管理人即兩造之母高許貌之同意,始搬進該系爭房屋一樓居住,迄今已有五年之久,即非無權占有,有兩造之姊高千惠可証。
三、原所有權人劉慧儀委託兩造之母高許貌管理期間,其所遺留之印章、字畫、皮箱、木箱、籐箱等物交與高許貌保管,惟原告乘母病危時,將該等遺物全部搬走,占為己有,已屬不該。另高許貌代管期間,所代繳之地價稅單、房屋稅單、永和堤防工程受益費等單據均被原告竊走並持之前往有關機關單位辦理「戶水」「戶電」,俾以爾後辦理地上權,另以該等資料訴請被告遷屋,顯然居心叵測而無理。
四、本件系爭房屋,以占有事實及經過而論,原告既非所有人,亦非管理人:
(一)兩造之母高許貌原在劉家幫傭二十多年,相處融洽,似一家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劉慧儀要去美國,交待高許貌幫忙尹看管系爭房屋,乃將印章、房屋、鑰匙、皮箱、木箱、籐箱及劉父所繪之字畫、衣物、毛毯交與高許貌保管,因據高許貌稱:「 劉女 告訴尹,為何會信賴尹,是因為與尹相處久,知悉尹為人正直、不貪,尤以劉女之母去世時,尹幫其整理房間時,發現數疊鈔票,立刻請劉女進去整理,令劉女更加信任尹之為人。」故劉女要去美國時,將財物、房地等交待尹保管,而未交待劉父之副官或其朋友保管,因認本件真正有管理權人為高許貌。
(二)自六十二年以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高許貌代繳,劉慧儀之印章、稅單均由高許貌保留。
(三)八十六年高許貌年已八十餘歲,眼睛不好,原告乘機將印章、稅單取走,以為「復水」「復電」之用,原告又將戶籍遷入,申請納稅代繳人並闢停車場予以收取停車費,均交與原告為用,顯有侵占劉慧儀房地之嫌,高許貌見狀,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同意並令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並稱:「被告應好好看管房地,以備將來清清楚楚地交還劉慧儀」。
(四)八十九年七月高許貌病危住進醫院,原告乘機叫一部小貨車擅將劉慧儀之所有財物搬運一空,有被告及被告次予子 高逸鴻 目賭。
(五)綜合上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亦非惡意占有人,反而,原告顯非本件系爭房屋之管理人。
五、原告呈庭証物三地價稅繳款書計三十六紙及証物四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計二十紙,其納稅義務人為劉慧儀或劉翼峰,其下納稅管理人欄,均為空白,負責人欄亦為空白,顯然無法証明原告即係本件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至該等稅款究否均為原告代繳,亦無法証明,惟據被告乃母高許貌生前所述,劉慧儀委託伊管理、看管之事實經過以觀,該等地價繳納稅單、房屋稅繳納稅單、工程受益費繳納單據均係兩造之母高許貌生前代管期間所繳,原所有人劉慧儀並無委託原告代管及代繳,且原告亦無代繳事實,故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中主張「原告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受劉慧儀口頭約定受託代為管理其上揭不動產及在國內應處理之事務」一節,顯不實在。
六、被告並未經常恐嚇原告如敢進來就要殺,亦未一再糾纏施壓要求原告放棄家母遺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更未在系爭房屋聚眾賭博,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恐嚇等行為,均屬不實。
七、原告何以乃母高許貌在世時未告?俟乃母病故後,始訴請遷屋,其獨占之心已彰彰明甚。
八、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未有原所有人劉慧儀之授權及受託管理系爭房屋,自係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且被告經乃母之同意,被告始進住系爭房屋一樓,原告占用二樓,各自分管占有系爭房屋一、二樓,何有善意占有人或惡意無權占有人之別?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管理,惟原告竟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占有物,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參、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高千惠、高逸鴻。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八十年地籍重測前為秀朗段小段三一六-八地號)建地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暨地上建物門牌永和市○○路○段○○○巷○○號一、二樓(舊門牌為永和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庭院空地同段二四九地號,係訴外人劉慧儀所有。訴外人
劉慧儀於六十二年八月間以探親名義赴美,其出國前因在台已無其他親屬,而先前原告及母高許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逝世),曾長期受僱於劉慧儀父母,為其全家擔任每日洗衣服工作,劉慧儀年長原告八歲,故常以小妹稱呼原告,其出國前為事先安排在國內之事情,除將其父母及個人物件未攜出國外者,裝箱託放於原告家外,復以口頭交待要求原告於其出國後,代為照顧看管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並交付木質印章一顆,因原告與劉慧儀已建立相當之友情及互信,遂承諾會善盡己責,代為看管上開不動產並代繳稅金等。訴外人劉慧儀出國後前三年,確曾寄信回來給原告並附有小額美金,但家母要求原告將其信件及美金交由其處理,原告基於母命難違遂交付之,故原告並未回覆信函,但劉慧儀出國約三年後,不知何故,即未再來信,原告為與其連絡,經向家母要求交還其信件,但家母回答信件已不見,以致原告無劉慧儀國外之地址,在渠未再來信之情形下,雙方遂失去連絡,迄今已垂二十餘年之久。但原告受訴外人劉慧儀之委託代為管理上揭不動產及在國內應處理之事務,雖然未形諸於委託書或授權書,惟此委任行為於當事人對於委任有意思一致時,即行成立。且原告受劉慧儀出國前之託付,為善盡受託管理劉慧儀上開不動產,二十餘年來原告以管理者身份,代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永和堤防工程受益費等共計六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另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多次僱工維修房屋並支付修繕費共耗費約二百五十萬餘元,且原告為方便管理起見,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將戶籍遷入修繕後之系爭房屋,並以原告身份申請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等,此均屬有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劉慧儀權益之維護,倘非受託,原告當不致於如此作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規定,故原告具有劉慧儀所有不動產受託管理者之身份。被告乙○○係原告之胞兄,被告甲○○係乙○○之配偶,被告丙○○則為其夫婦之長子,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未經原告同意,向當時原告僱請修繕房屋之工人取得鑰匙,即擅自搬進傢俱等入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使用,並在房屋周邊之庭院空地規劃停車位(共十三個),以每月每位四千元代價出租他人停車,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迄今,被告無權占有行為應係惡意占有人無疑。原告具備系爭房屋管理者之身份,自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而為管理、使用、收益,對被告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可本於回復請求權人身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占有物等語。
被告乙○○則以:原所有權人劉慧儀於出國前係委託兩造之母高許貌看管系房屋
一、二樓,並非委任原告管理。蓋兩造之母高許貌原在劉家幫傭二十多年,相處融洽,似一家人,於六十二年間劉慧儀要去美國時,交待高許貌幫忙看管系爭房屋,故劉女要去美國時,將財物、房地等交兩造之母高許貌保管,本件真正有管理權人為高許貌。至原所有權人劉慧儀委託兩造之母高許貌管理期間所代繳之地價稅單、房屋稅單、永和堤防工程受益費等單據,係於八十六年間高許貌年已八十餘歲,眼睛不好,原告乘機將印章、稅單取走,並持之前往有關機關單位辦理「戶水」「戶電」,俾以爾後辦理地上權,原告又將戶籍遷入,申請納稅代繳人並闢停車場予以收取停車費,均交與原告為用,顯有侵占劉慧儀房地之嫌,高許貌見狀,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同意並令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並稱:「被告應好好看管房地,以備將來清清楚楚地交還劉慧儀」。是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經母高許貌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始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原所有權人劉慧儀並未委託原告管理,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依法自無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一樓,返還原告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為訴外人劉慧儀所有,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二件、建築物登記簿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慧儀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出國依親前,委託其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另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出入境申請書四件、地價稅繳納稅單三十六件、房屋稅繳納稅單二十件、工程受益費繳納單據五件、房屋修繕費單據十件、照片二張等為證,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慧儀係將系爭房屋委託兩造之母高許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逝世)管理,並非委託原告管理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訴外人劉慧儀之父劉翼峰所有數筆土地,自六十二年下期開始,每年二期應繳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繳至六十八年上期,六十八年下期至八十年間之地價稅,因原告經濟上有困難,劉慧儀又失去連絡情形下,故暫停代繳,迨至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每期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繳(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補繳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房屋自六十二年下期開始,納稅義務人劉慧儀之房屋稅,迄至六十八年下期止,亦均由原告代繳。嗣後因房屋折舊關係,稅捐單位核定為免稅,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陸續花費共二百餘萬元全面整修房屋一、二樓及三樓加蓋部分,經稅捐機關重新核定應自八十八年度起課征房屋稅,並加註代繳人為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繳納稅單三十六件、房屋稅繳納稅單二十件、房屋修繕費單據十件、照片二張等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上開稅捐係由兩造之母高許貌所代繳,房屋修繕費用為原告與兩造之母高許貌所共同出資,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等單據,係於八十六年間高許貌年已八十餘歲,眼睛不好,原告乘機將印章、稅單取走,前往有關單位辦理「復水」、「復電」云云。惟查:
1、被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姊 高千惠證 稱:「:::八十六年間我母親說劉家的房子『我妹妹』已經整理好了:::」等語,且原告提出之修復房屋支出費用之收據或估價單共十二件,其內容中付款人、屋主或抬頭均記載為「丁○○」或「張太太」、「張小姐」(原告之夫姓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收據或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原告所支付,應堪採信。
2、衡諸常情,一般繳費收據均係交付予繳費之人保管,作為付款證明及供日後查核之用,是持有稅款繳款書收據聯者,應足推認其即係實際繳納稅款之人。查系爭房屋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及修繕後八十八年間之房屋稅單收據聯,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地價稅單收據聯,均為原告所持有並提出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利用兩造之母高許貌年已八十餘歲,眼睛不好,原告乘機將稅單取走,辦理「復水」、「復電」云云(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三頁、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頁),並舉證人即被告乙○○之子高逸鴻為證,惟查,證人高逸鴻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其祖母高許貌住院期間整理高許貌之房間時,發現一些稅單及字畫,後來那些稅單全部被原告拿走等語,核與被告主張原告取走稅單之時間(八十六年間)不符,原告是否確有私自取走稅單之事實,已非無疑,且證人高逸鴻復證稱伊當時是整理到的是「地價稅單」,大約有十幾張等語,然原告提出為證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價稅單外,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衡情若高許貌係受託管理系爭房屋,何以未保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單據,而僅保有地價稅單?且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單僅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部分即有二十六張,與證人高逸鴻所證其發現者有十幾張差異甚大,再以證人為被告之子,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是證人高逸鴻上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稅單是原告私自自兩造之母高許貌處取走云云,尚嫌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及修繕後八十八年間之房屋稅,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其代為繳納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證人高千惠雖證稱系爭房屋聽母親說是劉慧儀請她代為管理並且搬過去住,我母親當時跟他說我們自己有房子不需要搬到那裡,我母親說都有繳稅金,初期劉小姐有寄錢給我母親繳稅金,後來就沒有了,這些都是我母親跟我講的,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場等語,顯見證人並未親身見聞訴外人劉慧儀委任其母高許貌管理系爭房屋之過程,其僅係經由高許貌單方面之轉述,是其證言尚難遽採為訴外人確係委任高許貌管理系爭房屋之事證。
(三)又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主動向外交部函查劉慧儀出國後在美之住址,擬向其聯絡告知多年來代管不動產之現狀,但經外交部北美司函復先前劉慧儀及其兄姐出國時所填載之地址及就讀之學校,均未查到其現址,致無法連絡,其亦曾刊登中央日報海外版,及在美國當地之中文報紙世界日報等尋人啟事廣告,亦無回應等情,業據提出外交部北美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美二字第八八○四○二七一八五號函一件、海外中文報尋人啟事七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事證,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劉慧儀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出國迄今未歸,而於訴外人劉慧儀出國後,原告即自六十二年間起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至六十八年間為止,其後並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花費二百餘萬元修繕系爭房屋,並於八十六年間向稅捐機關辦理補納稅捐,原告並自八十八年間起積極尋找訴外人劉慧儀等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倘未受訴外人劉慧儀之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其何須自訴外人出國時起即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並耗費金錢修繕系爭房屋?況原告於修繕房屋完成後,仍主動積極尋找訴外人劉慧儀出面,益足徵其主張係受訴外人劉慧儀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為真實。被告抗辯訴外人劉慧儀係託兩造之母高許貌管理系爭房屋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占有為一種利益,取得占有者,即取得一種法律上之地位,故得發生占有之不當利返還請求權(參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第二三八頁)。原告既係受所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屋之人,其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自屬無權占有,其受有占有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受任人原告受有無法享有占有利益之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占有,將系爭房屋一樓遷讓返還原告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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