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陳阿昔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交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本文分別有明
定。查,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遭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23頁),依法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參照),被告公司解散時僅
有曾淳宜一名董事,且未以章程規定或另選清算人乙情,有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22頁),自應由
曾宜淳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向其
承租房屋因積欠其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租約,為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房屋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本件訴訟之請
求,顯係為追索屬於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
內事項,故被告公司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3
萬1,819元,租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惟被告自106年4月1日即未繳付租金,經伊於106年1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給付租金
,如未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搬遷,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於本案審理時,系
爭租賃契約已屆期而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爰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以上
租金之數額,原告乃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通知如未
於收通知後7日內給付欠租者,系爭租賃契約即行終止。並
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士簡
調字第172號卷第8頁至15頁),另起訴狀於107年4月20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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