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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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梁欽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陳鳳英
       陳英男
      游 郭秀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樹
       陳進得
       陳明
       陳進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得
被   告  陳炳輝
       陳素貞
       陳政雄
       陳添益
       陳添明
       陳麗華
       陳平順
       陳能欽
       陳金池
       陳麗雲
       陳愛雲
       陳金福
       林玉萍
       陳吳繼
       陳智偉
       陳智仁
       梁淑瓊
       梁淑英
       梁欽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
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陳鳳英等27人及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 張玉禧
陳許連陳政男陳進興 、郭 陳金玉 5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惟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玉禧、陳許連、陳政男、陳進興、
郭陳金玉5人,於本件原告106年11月17日起訴前,均已死亡
,有原告提出該5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等起訴前
已死亡之共同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惟經本院於107
年1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該5人起訴前已死亡,起訴並
非合法之事實,並請原告於14日內具狀陳明是否變更該5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如欲變更,應提出變更之書狀、各自之
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已於同年月19
日收受本院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明。該5人部分,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起
訴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陳鳳英等27人外,尚有前
述已死亡5人之繼承人,原告既未以該等因繼承而共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
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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