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銓敍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現職為彰化縣議會總務組主任,於原任彰化縣政府秘書室主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期間,前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四級七五○俸點。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彰府人一字第一二五九○四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擬以原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連續三年考績均列甲等之資格,申請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行審定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取得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九四○五五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任職連續三年考績中,八十七年考績係以薦任第八職等併計薦任第九職等之併資考績,非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核與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釋規定不符,故無從辦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審定。
二、陳述:
1、原告現任彰化縣議會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主任(非機要職),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被告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機要人員身分擔任彰化縣政府秘書室簡任第十至十一職等主任職務,歷經八十七、八十
八、八十九年連續三年考績均考列甲等,迄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已滿三年,符合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按原告原擔任之彰化縣政府秘書室主任,係以機要職派任,須隨首長進退,僅有取得簡任資格,擔任非機要職簡任職務,始得確保原告任公職之權益。是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考績升等資格送審,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故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取得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惟原告申請時尚未取得簡任任用資格,所屬服務機關無法派任非機要職簡任職缺,而迄至本件送審時已逾三年,原告薦任九職等年資符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關人民權益之事項,應保留予法律定之,被告就所謂「滿三年」之規定,逾越法規意旨,逕以其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釋之行政命令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損害原告權益。
2、參照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釋:「所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等職務『滿三年』,係配合『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之考績年度來計算。亦即所稱『經 銓敘 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係指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個考績年度而言。」之意旨,無非係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刪除)之規定,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內容,係就同官等下之職等升等之規定。有關低一職等升任高一職等時,其任低一職等之年資,未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薦任九職等升任簡任十職等,其九職等須合格實授滿三年之條件限制,則公務人員考績法同官等職等升等,就低一職等之任職年資,既無年資之限制,故於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特別就本職等年終考績規定須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乃著眼於公務人員升等應有相當年資之行政歷練,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係對其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作補充規定,尚無逾越母法之立法意旨。況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涉及公務人員晉升之權益事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已將該規定提高位階於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3、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同官等晉升之條件,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係就同官等職等升等之規定,兩者適用情況不同,立法即有不同考量,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補充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則無。有關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釋規定,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年終考績須為一至十二月且任職同一職等之年終考績之限制,一體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不同官等之晉升情形,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之規定形同具文,該函釋顯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可繼續適用,被告及一再復審決定機關逕予援引,侵害原告權益。
4、再復審決定復援引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法二字第一六七九三一三號函釋,主張原告所持八十七年考績係屬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云云,惟該函釋係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委任第五職等升任薦任第六職等時之資格條件之解釋,與原告申請薦任第九職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情況為不同官等之晉升。按公務人員任用法十七條規定係不同官等之晉升條件規定,其條件包括學經歷、考試、原任職等最高級及考績等,並修正增加訓練之條件,是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作嚴格考量。反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係就同官等內職等升等之規定,參照該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之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第二項規定復釋明本職等之年終考績作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不得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考績條件部分,係規定現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修正前為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並非規定本職等之年終考績,則法條用字不同,不應作相同解釋,被告及一再復審決定機關何以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援引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規定官等之晉升情形,顯令人費解。
5、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不滿一年者..如係調任同一官等..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原告所持八十七年終考績雖係第九職等併資第八職等,惟依上開規定,乃屬第九職等之年終考績。是原告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及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之規定,被告及一再復審決定機關逕援引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及一再復審之申請,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冀鈞院 明察,審究相關法令規定之真意,維護原告之權益。
6、被告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有關給予簡任存記之規定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刪除,嗣後公務人員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均回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等語,是自公務人員考績法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有關公務人員同官等內職等之晉升與官等之晉升,應各自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兩者資格要件不同,不得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就其母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年終考績係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續,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則不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之補充規定,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補充規定,被告何能以歷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均與取得簡任存記之規定一致,及基於所謂簡任存記一貫之立法精神規範,逕主張其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法二字第一六七九三一三號函釋規定尚無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按對公務人員之任用及其資格之限制,當以法律定之,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須促升其法律位階即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符合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容被告引用簡任存記立法觀念及陳舊思維,作為其主張之論據。
7、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前固因資格限制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彰化縣政府秘書室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職務,惟倘被告未曲解法律規定,准予原告溯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則原告不必面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彰化縣縣長新舊任交接時,須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縣長卸任時隨同離職之危機。甚者,倘原告未能找尋適當職缺並於離職當日接續到任,原告即須承受公務年資中斷之後果,當時原告面臨極大精神壓力,則原告未能溯自九十年三月五日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致蒙受薪津收入減少損失計新台幣三千七百六十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之立法意旨,係規範公務人員由薦任第九職等晉升簡任第十職等之考績條件,即公務人員須先經被告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而後再以該合格實授資格,連續參加三年年終考績,並在取得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方具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基本條件。
2、參照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其中所稱『滿三年』,係配合『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之考績年度來計算。亦即所稱『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係指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個考績年度而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法二字第一六七九三一三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基於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已無法併計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自亦不得據以為升任高一官等之資格條件,故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自不包括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在內。」之規定,倘公務人員欲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須符合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個考績年度,且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不包括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在內),且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並經高等考試及格、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之一者等要件。
3、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三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公務人員對被告銓敘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向均依上開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原告係應七十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彰化縣政府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股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月任該府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室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七一○俸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任該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主任,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歷至八十九年年終考績,晉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四級七五○俸點在案。原告擬以八十七年(薦任第八職等併計第九職等之併資考績)、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連續三年均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由其所屬服務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彰府人一字第一二五九○四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送審,惟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經審定合格實授之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並未滿三個考績年度,且其八十七年考績係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不得據為升任高一官等之資格條件,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九四○五五號書函復原告無法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擔任彰化縣政府秘書室薦任第九職等主任職務,嗣因上開職缺改為簡任第十至十一職等(機要職),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以機要身分擔任上開簡任職務,迄至九十一年間始調任彰化縣議會擔任主任職缺(非機要職),期間僅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擔任薦任第九職等秘書職務,翌日即又改派機要職簡任第十至十一職等主任職務,此有原告銓審及考績綜合查詢資料可參。是原告九十年七月間係以「機要職」身分任職,既未經改派非機要職務,應毋庸再行送審,其所屬服務機關誤以「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送審,被告並未據以作成審定或重行審定。原告本意係欲以「非機要職」身分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申請送審,核其性質應屬任用送審,除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因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已無「簡任存記」制度,故尚須所屬服務機關實際派任「非機要」簡任職缺,始有向被告送審任用案之需要。惟原告不符申請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之規定,即不符升任簡任任用資格之要件,且無所屬服務機關重新派任非機要職簡任職缺,亦毋須將其任用案向被告送審,故原告所請,尚待斟酌。
5、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考績升等,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視為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取得簡任存記或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具有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6、按「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上開取得簡任存記資格之要件,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一致)」、「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本職等考績,係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簡任存記人員,應於考績案核定後,由原考績機關檢同有關證件,專案報請被告核發簡任存記狀。簡任存記狀格式,由被告定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復有明文。
7、按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取得同官等內升高一職等或晉升較高官等職務之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依法考績升等」(現修正為依法升等合格),而公務人員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不得予以併計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係公務人員考績法規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迄今均未變更之規範。另有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給予簡任存記之規定,僅係針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再予以核發給予簡任存記狀,以為其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證明,並未就公務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要件另為其他不同之規範。又由於服務機關對取得簡任存記之人員是否即予核派擔任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仍屬機關首長之用人權責,故為資簡化計,公務人員考績法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該項核發簡任存記狀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施行後,僅免除簡任存記狀之核發作業,非對公務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規定有所變更,故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規範要件,不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刪除有關給予簡任存記之規定而有所變更。
8、詳言之,所謂「簡任存記」,係指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並敘至九職等本俸最高級(本俸五級),即取得升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無職缺升任者,由被告給予「簡任存記」,其程序須檢送考試或大學畢業證書、薦任第九職等被告審定函,最近三年考績通知書送交服務單位人事室簽送被告核給,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八十五年修法後,已無上開「簡任存記」制度,故除須符合升簡任第十職等資格外,尚須所屬服務機關實際派任簡任職缺,始得以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案送審,惟如擔任職務為「機要職」,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9、按公務人員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依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亦無法取得簡任存記之資格,且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有關給予簡任存記之規定,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予以刪除,嗣後公務人員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均回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另發給簡任存記狀。歷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均與上開取得簡任存記之規定一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列「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規定,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所定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年終考績,應基於上開一貫之立法精神及規範,公務人員須先經被告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而後,再以該合格實授資格,連續參加三年年終考績,並在取得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方具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基本條件,亦有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釋所稱滿三年係配合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之規定。至於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法二字第一六七九三一三號函釋意旨,不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前取得簡任存記資格之規範精神,亦無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即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又原告現任彰化縣議會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主任,前經被告以其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二年簡任機要年資,併同八十八年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年資,三年考績考列甲等,取得簡任第十職等合格實授升等任用資格,而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四級七五○俸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併予敘明。
、原告稱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釋規定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有關以任本職等之年終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中所謂之年終考績,係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並以之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依被告組織法第四條規定:「(銓審司之職掌)銓審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任免、陞降、遷調及轉調之銓敘審定事項。..六、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其他事項。」,被告基於掌理全國公務人員銓審業務,對銓審法規作適法之解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況上開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法二字第一六七九三一三號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業行之有年,係屬原告於八十八年調任簡任機要職務前即已存在之現行有效函釋,亦屬原告調任時即應知悉之全國公務人員一體適用之規定,故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並無差別待遇,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副縣(市)長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應於機關首長離職時同時離職,與其是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無關聯,況原告於擔任該機要職務前,本另具薦任第九職等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縱無法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致服務機關無法將原機要職改列為非機要職並重行核派為非機要人員,惟仍得以其原具有之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再行核派為其他應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故原告稱面臨縣長卸任隨同離職之危機云云,尚待斟酌。另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被告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機要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有本法第八條情形外,仍應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由於機要人員之進用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資格限制,其敘俸規定亦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且往往較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所銓敘審定之俸級為優厚,惟再調任或改任其他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即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敘俸級,至於原以機要人員任用時之俸給不再予以維持,故原告逕將二者俸級兩相比較,顯有未當。
理由
一、查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部分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且原告已表明願由本院實體審理,經記明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二、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次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刪除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按該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因母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第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爰予發布刪除之)。
三、本件原告係應七十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任彰化縣政府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股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六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有案。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升任該府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室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七一○俸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任該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主任,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歷至八十九年年終考績,晉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四級七五○俸點在案。上開任用及考績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銓審及考績綜合查詢資料表附本院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擬以其八十七年(屬薦任第八職等併計薦任第九職等之併資考績)、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連續三年均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無非係由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彰府人一字第一二五九○四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提出申請。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時,原告並未有因重新任用而須由彰化縣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送請被告銓敘審定之情形,則被告自不負有依任用法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原告是否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義務(亦即,本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乙節,未免誤會。綜觀原告之本意,無乃為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證明,俾利其順利轉調其他簡任職務,然查,原告並非主張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之銓敘審定有誤據而申請重行審定,當無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適用,況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之規定,業經刪除,從而被告自亦不負有給予原告簡任存記之義務存在。綜上可知,原告要求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申請,依法並無向被告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存在。
五、縱認原告之申請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亦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1、有關公務人員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之計算,前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法二字第一六七九三一三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其中所稱『滿三年』,係配合『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之考績年度來計算。亦即所稱『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係指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個考績年度而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基於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已無法併計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自亦不得據以為升任高一官等之資格條件,故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自不包括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在內。」在案,查前開函釋乃掌理全國公務人員銓審業務之主管機關銓敘部即被告對銓審法規所為闡釋法規原意之解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2、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須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個考績年度,且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不包括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在內),並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高等考試及格、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於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之一者,始符合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要件。查原告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雖已滿三年,惟並未滿三個考績年度,且八十七年考績係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及前開函釋規定並不符合,被告爰據以核復無從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訴稱被告前揭函釋,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後為母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不同官等之晉升情形,已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旨意,應不得適用乙節。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刪除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準此,任本職等以年終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其年終考績應係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並不包括另予考績或不同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年終考績,本應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方符合該法第十七條所稱依據考績結果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之本旨。被告前揭函釋中所稱「滿三年」係配合「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之規定,尚無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情事。原告執此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任職連續三年考績中,八十七年考績係以薦任第八職等併計薦任第九職等之併資考績,非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乃否准原告辦理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請求,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審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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