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壬○
癸○○
寅○○
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卯○○
甲○○
庚○○
辛○○
子○○
丑○○
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六0之三、六一、六一之
一、六二、六二之一號土地︵下稱六0之三號等土地;其中六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管理,該部委託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將原址老舊軍眷舍警安新村拆除重建為警安新城,配售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外之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訴外人 康裕崇 ,房屋基地則由國有財產局出售與各承購戶平均所有,共同使用。惟因上址有計劃道路通過,故於規劃建築時,分為甲、乙兩區,各別申請建造執照,然將兩區合為一城,整體招標,故甲區內系爭土地屬甲、乙兩區全城二百五十五戶之法定公共設施部分,規劃為十個停車位,供全區住戶使用。詎軍眷合作社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未依承購戶分攤地價款之比例繕造土地持分名冊,國有財產局亦未查明系爭土地承買人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是否相符,即在其製發之土地移轉證明書,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所有,致卯○○等九人及康裕崇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溢領本應移轉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出賣人國有財產局因而受有損害。嗣康裕崇將房地出售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慧瑜 。卯○○等九人及楊慧瑜復私製鐵柵門於甲區停車場入口,不准乙區住戶停放車輛,國有財產局怠於對卯○○等九人及楊慧瑜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代位、買賣及所有權之作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卯○○等九人及楊慧瑜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依原審第三次更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各該當事人。卯○○等九人及楊慧瑜並將如原審第三次更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停車場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交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交付卯○○等九人、楊慧瑜及原審第三次更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共同占有使用之判決︵上開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起訴原請求卯○○等九人及楊慧瑜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六‧二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上訴第二審後,始分別減縮︻即上開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六‧二減縮為千分之二二‧七︼或擴張︻即上開附表一之人擴張為原審第三次更審判決附表一、三之人,及上開每人應有部分千分之一擴張為原審第三次更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聲明如上述。上訴人之請求,除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依原審第三次更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該附表一所示各人外,其餘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其餘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上開未確定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即第四次更審時,再減縮、擴張為卯○○等九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一六一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所有,再由國有財產局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人。即上開應有部分由千分之二二‧七再減縮為十萬分之一六一七,上開每人應有部分減縮或擴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則以:其非國有財產局之債務人,上訴人亦非國有財產局之債權人,自不能行使代位權。又甲區為獨立之建造執照,上訴人為乙區之所有人,無取得甲區土地所有權之權源。另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國防部奉行政院核准將六0之三號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其辦理專案讓售與國防部核定貸款購宅有案之有眷無舍官兵,價金由國防部繳清,而警安新城配售戶戶額分配及土地資料,悉由警備總部與國防部負責提供,其僅係依軍眷合作社所檢具之應有部分名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並無任何違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壬○等五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百五十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選定之當事人,上訴人為被選定人,其選定人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一百五十二人,上訴人為該一百五十二人選定人之全體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六0之三號等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管理,該部委託軍眷合作社重建為警安新城,配售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卯○○等九人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警安新村重建說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警安新城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重建,經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台七十二財字第一九九七四號函「所報警備總司令部列管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村原址土地,請准由貴部軍眷住宅合作社自建眷宅一案,准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核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由軍眷合作社辦理重建。警安新城基地土地取得方式,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執行要領之一、土地取得規定為:「㈠屬國有者:依規定程序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與省市政府或國防部核定重建眷村之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配售戶」。另前開行政院第一九九七四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向行政院秘書處陳報會商結論函說明二之㈡內容係:「本案土地擬請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與國防部核定貸款購宅有案之有眷無舍官兵」。足見眷村改建後,土地實係由國有財產局逕行讓售配購戶。再參酌六0之三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卯○○等九人」。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祥祉字第0一四0八號函轉軍管區司令部政戰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忠相字第0一二六號簡便行文表記載:「警安新村之土地,因係交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國防部核定重建眷村之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配購戶,故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於國防部與承購戶,軍眷合作社僅係代辦性質」等語。足認六0之三號等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依規定「專案讓售」與兩造承購戶二百五十五戶,國有財產局並在收訖兩造地價款後始行發給「土地移轉證明書」,地政主管權責機關亦據以登記該局為「賣方」,兩造均為「買方」。又系爭土地在事前即經兩造代表大會通過,由兩造二百五十五戶均攤地價款,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共同購買法定公共設施停車場之用地,並非被上訴人單獨購買,有正式結算價格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國有財產局所發「土地移轉證明書」記載:專案讓售土地,業經 黃裕芳 ︵指二百五十五戶︶等依法繳清價款承購在案。則國有財產局確係六0之三號等土地之出賣人,兩造均為買方,被上訴人卯○○等九人辯稱其非國有財產局之債務人,上訴人非國有財產局之債權人,上訴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云云,自非可採。依軍眷合作社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信義四三二號函所附之國軍中和市警安新城眷宅房屋基地持分名冊所載,系爭第六二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每人承買權利持分各十分之一,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非該六二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警安新城因中間有道路,故分甲、乙二區分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掣發,其中甲區之使用執照係七十五使字第一0三四號,其建築地點地號為系爭第六二之一號土地,而乙區之使用執照為七十五使字第二0三八號,其建築地點地號為第六十之三、六一、六十一之一、六
二、六三之一0六、六三之一0七號土地。即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在之乙區,其基地地號非僅一筆。依前開房屋基地持分名冊所載,位於乙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就房屋基地之登記方式亦僅登記予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基地之共有人如 黃昌倫 等十五人,係登記為第六0之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 田介榮 等一百四十五人係登記為第六一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十至七十七不等;田介榮等十五人登記為第六一之一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黃裕芳等一百十人登記為第六二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十八至一00不等,亦非乙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乙區所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卯○○等九人登記為系爭第六二之一號土地共有人,亦係登記為所有房屋基地之共有人,其登記方法與乙區之房屋所有人相同。地政機關據該房屋基地持分名冊,就系爭第六二之一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地政機關之登記無何錯誤可言。再證人 李長城 到庭證稱:「我們是根據國防部的配售名冊計算出各戶的土地持分,而公共設施含停車位則是登記為分區共有的,即甲區的十個停車位是甲區十戶共有的,乙區則由乙區住戶共有的,因為有二個使用執照故由甲、乙二區分區共有」、「我們是根據國防部核定名冊及國防部命令計算的」。李長城之證言核與上開地政機關據房屋基地持分名冊為應有部分之登記等情相符,依其證言,益證地政機關將系爭六二之一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並無錯誤。代書依上開房屋基地持分名冊所載申請登記,該名冊就六二之一號土地既已載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乙區房屋所有人均非六二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代書僅得依該名冊所載情形申請登記,不得任意變更。上訴人主張本件之錯誤在代書,因代書之疏失致生本件錯誤情形,代書不能認定甲區為十戶所有云云,均非可採。苟上訴人認其於房屋基地持分名冊上簽名蓋章,該名冊所載基地所在地未及於系爭六二之一號土地而有錯誤之情形,亦應循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乃上訴人未為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主張其於上開名冊上蓋章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戰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劍俠字第三七六三號簡便行文表之附件「警安新城公共設施︵停車位︶之規劃與配置說明」第三項內容,係說明甲區之停車位係供乙區停車之用,非指甲區之停車位所在地為乙區房屋所有人所有,第四項所載亦僅指
甲、乙區計五十三個停車位係統一規劃設置,亦非指甲區之停車位所在地為乙區房屋所有人所有。該規劃與配置說明第六項所載,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劍俠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說明所載,僅涉及甲區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所繳價款成本計算問題,若確有錯誤,非不得依其他方法對甲、乙區房屋所有人為補找之措施。該函說明二所謂全城停車場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一節,尚不得為甲區停車場所在基地為全城二百五十五住戶所有之依據。該函說明與前開規劃與配置說明第六項所謂「此係指其土地持分登記方式」,係同意甲區十個停車位基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方式;其所謂「::自應由二五五戶共同使用」,係指甲區十個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係由全城二五五戶共同使用之使用方式,非指乙區房屋所有人得為甲區停車位基地之共有人,上開簡便行文表及函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國防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恭慈第0七00號令所載,係指甲區十個停車位屬公共持有,非指停車位基地為共有。軍眷住宅合作社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信義字第0六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信義字第0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信義字第一七八八號函、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篤坐字第三五0四號函所載,均指單價成本計算問題,其解決方法應以補找之方式解決。軍眷住宅合作社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信義字第0八八四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承建警安新城住宅資料表」,亦非指停車場基地為二五五戶共有。上開函、簡便行文表、資料表等,亦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甲區停車位土地權屬糾紛案釐清問題協調會,依該協調會紀錄載:「上述會議結論,請各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俾息糾紛」,僅係止息糾紛之共識,不得拘束法院。且上開會議結論,未據被上訴人卯○○等全體簽名,亦無證據證明卯○○等九人均出席該會議,且均同意上開結論,該結論無由視係和解,被上訴人卯○○等九人亦不受其拘束。至甲區之設計平面圖上,載「本區十部停車位供乙區停放」,係指甲區之停車位供乙區停放使用之意,上訴人不得據該設計平面圖之記載主張其係甲區停車位基地之共有人。再乙區因其地上之樓地板面積達二二二六六‧一二平方公尺,依法須設五十三個停車位,其中四十三個設在乙區,另十個設在甲區。然乙區須設五十三個停車位,乃僅設四十三個停車位,餘十個停車位設在甲區,亦僅該甲區之十個停車位係供乙區房屋所有人使用,非指乙區房屋所有人即取得甲區停車位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乙區房屋所有人縱得使用甲區十個停車位,亦不得據為請求登記為甲區十個停車位基地之共有人。另乙區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四‧八一,甲區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七‧一三,兩者雖相去懸殊,且甲區每建坪所持有之土地面積達二‧四四平方公尺,然此亦屬甲區造價成本計算問題,不得以兩區建蔽率之差異,遽謂乙區房屋所有人亦為甲區停車位基地之共有人。甲區地下室之建物︵建號二五八八八︶雖登記為全體二百五十五住戶所共有,乙區之地下室建物︵建號二五八八九︶,登記情形亦同,然此係建物之登記方式,土地之登記方式不可比附援引,甲區之土地依前揭房屋基地持分名冊既已記載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其亦為甲區停車位基地共有人。系爭第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卯○○等九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舉各該證據僅得證明其有使用甲區停車位之權利而已,尚不得據以主張其亦為甲區停車位基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代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等九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一六一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所有,再由國有財產局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固有請求出賣人移轉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惟買受人實際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如超過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既非買受人得享有之權利,即有可能成立不當得利。查本件警安新城之基地即包括系爭六二之一號土地在內之六0之三號等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賣與警安新城全體二百五十五住戶︵國有財產局以外之兩造當事人均為該住戶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及康裕崇分別取得系爭六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上訴人則分別取得其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百五十二人及被上訴人卯○○等九人,依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權利究竟為多少﹖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實際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有無超過其依買賣契約所可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出賣人國有財產局有無因而受到損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百五十二人分別所取得之其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其依買賣契約所可請求移轉取得之權利是否尚有不足,而得向出賣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補足﹖上開事實均與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買賣、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關,原審未經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查證人即土地代書李長城證述警安新城各戶之土地持分,係其依國防部之配售名冊所算出︵更㈠卷㈡第三一五頁背面︶,而該國防部配售名冊上僅有各配售戶之「棟號」「樓層」「坪種」,並無土地持分︵更㈠卷㈠第一四二至一五六頁︶,顯然警安新城眷宅房屋基地持分名冊︵同卷宗一五八至一九0頁︶上之土地持分數,係由李長城所算出。原審竟認代書李長城僅得依該持分名冊申請登記,不得任意變更︵持分︶,該代書無計算持分錯誤情事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六0之三號等土地,各筆土地究應登記予何配售戶所有,其應有部分多少,兩造就其計算方法爭執甚烈,此部分之計算方法,如涉及特別學識經驗而需鑑定,當事人又不知聲明證據,審判長應為適當之闡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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