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丁○○
丙○○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2月17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始具狀請求訴之聲明減縮僅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之云云,然查該項請求未逾50萬元,應向簡易庭為之,本院既已為裁定,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