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4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警備總部羈押,並於同年5月12日以64年警檢處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經查:聲請人甲○○雖陳稱伊自64年3月12日起遭警備總部羈押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均無聲請人遭羈押之任何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1月31日律宣字第0940000205號函暨附件(案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0400200號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可資佐證。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94年3月7日調查時亦無提任何書證資料以供本院判別聲請人確自6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遭警備總部羈押,是聲請人空言指稱伊自6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遭警備總部羈押云云,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