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9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姜哲熙
      時 蓮紅
      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乳膠公司)與被授權人即被告姜哲熙於民國99年4月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
時蓮紅 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姜哲熙、時蓮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則以:原告於99年4月9日開始與被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當時代表公司簽約者為共同被告姜哲
熙。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應為3人、監察人最少應為1人,
由股東賄選任。綜觀公司登記表,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當時
僅有董事長姜哲熙1人,其餘公司董、監事皆已全部辭職超
過半年,已違反公司法第201條應於30日內補選之規定,董
事會已不存在,應無法代表公司提出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原告承辦人員授信不察導致第三人受害。公司股東 許榮君
99年3月17日向鈞院申請選派劉國樑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經鈞院99年度審司字第9號裁定確定。而被告姜哲熙領取信
用卡所生之債為99年4月9日,當時被告姜哲熙已無權使用
公司印鑑章,故信用卡債務應由被告姜哲熙本人負責,與被
告富士康乳膠公司無關,原告應對被告姜哲熙及時蓮紅提出
清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姜哲熙於99年4月6日以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負責人即
被授權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由被告姜哲
熙、時蓮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9年4月9日核卡後,被
告姜哲熙刷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報表
等附卷(本院卷第6頁、第8至11頁、第40頁)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許榮君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9號
裁定選任劉國樑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99年4月29日確定
後,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依法登記,臺北市政府於99年5月
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3833600號函覆已為臨時管理人之
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審司字第9號卷核閱明
確。
五、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辯稱:被告姜哲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
已非公司負責人,原告授信時不察,僅得向被告姜哲熙、時
蓮紅請求清償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
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12條、第20
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士康乳
膠公司固然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然仍須為公司變更登記
,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查被告姜哲熙於99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時,仍為被
告富士康乳膠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姜哲熙檢附之相關徵信
資料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8至61頁)。原告主
張核卡前查詢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之代表人確認仍為被告姜
哲熙,復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據(本院卷第62
至63頁),故被告姜哲熙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商務卡,尚
非無據。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固然於該時經本院以99年度審
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為劉國樑,然而原告核卡時
,該裁定尚未確定,且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變更,已如前述,
縱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欄均記載為「暫缺」,亦未
必影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責,被告所辯富士康乳膠公司內
部營運狀況,實非原告所得知悉,故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上
開抗辯事由,自無從對抗原告,而仍應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負
授權人責任。至於被告姜哲熙對被告富士康乳膠公司是否有
背信行為,乃屬被告間之內部求償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對抗原告,是原
告核發系爭商務卡後,被告姜哲熙刷卡消費積欠之債務,仍
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費800元(國外公送)
合計1,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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