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蔡政宏
       徐雅慧
       馮佳慧
       陳坤龍
被   告  林麗枝
       張聖松
       張汝蓉
       張慧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麗枝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
加張文進、張汝蓉、張慧君、張聖松為共同被告,經查原告
所請求之法律關係,係源於林麗枝、張文進、張汝蓉、張慧
君、張聖松所共同繼承訴外人 張煙煌 之信用卡債權,是其訴
訟標的應對林麗枝、張文進、張汝蓉、張慧君、張聖松須合
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張煙煌於民國94年6月8日與原告訂定信用
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辦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張煙煌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即有權請求張煙煌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張煙煌
於95年7月8日過世,死亡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
5,718元(含本金124,110元、利息11,608元,下合稱系爭
款項),被告為張煙煌之合法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或限定
繼承,即應概括繼承張煙煌對原告之債務,並就系爭款項對
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5,718元,及其中124,110元部分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為張煙煌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及限定繼
承,惟張煙煌於94、95年間即密集進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同時並罹患老年癡呆症,行動亦
有不便,是系爭信用卡應非張煙煌所申辦,系爭款項亦非其
刷卡所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張煙煌於95年7月8日死亡,由被告概括繼承其債權
債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張煙煌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苗院源家字第18
54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信
用卡並非張煙煌所申辦,系爭款項亦非其刷卡所生等語,惟
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契約上除已詳載張煙煌之身分
證號碼、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訊外,並附有其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其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轉帳資料影本各1紙,
衡諸上開文件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取得,且具證明個人身分、
財務資力之性質,且張煙煌於訂定系爭契約、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94年6月間,於為恭醫院並無住院及眼科就診以外之醫
療紀錄,而於系爭帳款所由生消費紀錄之94年8月1日、94
年8月4日、94年9月6日、95年1月19日、95年2月3日
及95年2月6日,張煙煌於為恭醫院內亦均無住院就診之情
形,且亦無意識不清、行動不便之病症,有張煙煌系爭款項
歷史消費明細表、為恭醫院為恭醫字第1000000088號函及所
附張煙煌94、95年間就醫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
系爭契約確為張煙煌所訂定,系爭款項亦確為其使用系爭信
用卡消費所致,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原告)。持卡人得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
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就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部分均
以年利率19.7%按日計算。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訂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確為原告與張煙煌所訂,且原告主
張系爭信用卡迄95年7月9日止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亦
有歷史帳單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復概括繼承張煙煌之
權利義務,且未就繼承債務存在之前提下,依法應否履行、
限定債務及該債權是否已消滅一事另為抗辯,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張煙煌所應負系
爭款項之債務,連帶給付原告135,718元,及其中本金124,
110元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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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
│合計│1,44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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