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香柏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懷恩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雲
被 告 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林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懷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
)於民國98年11月4日簽訂通路經銷商合約書,約定被告懷
恩公司得以專案合作特價(即合約書附件所示),經銷原告
公司產品,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經原
告統計被告懷恩公司先後共向原告訂貨新臺幣(下同)428,
750元,惟僅清償2萬元後,即拒絕付款,尚欠原告408,750
元,被告林雄除代表被告懷恩公司與原告簽約洽談外,名片
上亦印有被告懷恩公司董事長之職稱,且亦以個人名義出具
切結書,向原告承諾付款,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懷恩公司則以:系爭貨款係因被告林雄去年到外面自行
營業,被告懷恩公司有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林雄向原告叫
貨,那貨款係被告林雄與原告間之事情,與被告懷恩公司無
關等語置辯。被告林雄則以:系爭貨品係伊所叫,應由伊償
還,惟伊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等語置辯。被告皆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懷恩公司與其簽訂商品經銷合約,並積欠貨款
408,750元等事實,並提出通路經銷商合約書、銷貨憑單、
出貨單、被告林雄切結書及名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
告懷恩公司抗辯系爭商品欠款係由被告林雄個人營業所積欠
原告公司款項,與被告懷恩公司無關,被告林雄則自承其積
欠原告貨款,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貨品係由何人經銷並應
給付本件貨款,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係由被告懷恩公司經銷,惟本件系爭商
品接洽銷售及已經給付之部分貨款2萬元係由被告林雄所為
,系爭貨物之送達處所亦為被告林雄位於忠孝東路之個人營
業所,並非原告公司先前送貨予被告懷恩公司之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1樓,此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范文
允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參,被告懷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葉翠雲並告知原告被告林雄自行營業之公司與被
告懷恩公司無關,亦經證人 范文允 證述無誤,亦與被告林雄
自認事實相符,則本件貨品經銷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林
雄,與被告懷恩公司無涉。雖被告林雄之名片載有其為被告
懷恩公司之董事長,且證人范文允亦稱:『林雄向我說,葉
翠雲是我太太,我會跟我太太說,林雄說他是懷恩公司的董
事長負責人,他說了算』等語(參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被告懷恩公司之董事長係葉翠雲,此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有關公司董事長之登記資料為公
開公示,得自由查詢,原告既與被告懷恩公司從事商業交易
,當可徵信查詢真假,況其與被告懷恩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
約書其上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其小章之負責人姓名亦為葉翠
雲,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自難推諉稱不知,是證人此部
分之證言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懷恩公司
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林雄自承其經銷原告公司商品,尚積欠原告主張之
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雄給付積欠貨款408,750元自屬有
據。另被告林雄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失
業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期清償,洵非可採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雄給付積欠貨款408,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
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