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蘇振芳
       陳亮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振芳與被告陳亮文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834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於
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亮文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834建號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於民國95年2月
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振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蘇振芳與被告陳亮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蘇振芳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取得臺灣高雄
地院所核發之89年度執(莊)字第14375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蘇振芳及訴外人 張玲玲潘三寶 等三人應連帶清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20286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
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蘇振芳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20日調查被告蘇振芳之財產資料時,始
發現坐落臺南市○○區○○○段83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本為被告蘇振芳所有,其為躲避日後債務,將系爭
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2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亮文所有,被告蘇振芳此舉顯有避債之故意,致原告不
能就系爭房屋追償。且被告蘇振芳與被告陳亮文為同居之
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亮文對被告蘇振芳尚
未完全清償債務,自應知之甚稔。
(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4375號債權憑證
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5583號、806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被告蘇振芳於當時收受支
付命令即已知其所擔保之連帶債務未依約清償,抗辯並未
知情顯無理由。再者,上開債權憑證係於89年間換發的,
時效並未超過15年,被告主張已逾追訴期間並無理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揭示甚明,
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蘇振芳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自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惟被告蘇
振芳於未依約清償債務後,竟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陳
亮文,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1年度促字第5583號、80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89年度執字第1437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蘇振芳、陳亮文均抗辯:
(一)被告蘇振芳係訴外人張玲玲、潘三寶之連帶保證人,主債
務人張玲玲、潘三寶是依約清償債務,被告被告蘇振芳、
陳亮文並不知情,被告蘇振芳、陳亮文未收到上開債權憑
證,其送達效力自有疑議。且該筆債務於81年1月間到期
,但原告均未催討,距今已超過15年的追訴期間。
(二)原告所述之被告於95年02月27曰蓄意脫產而逃避債務之故
意,以夫妻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然事實為被告陳亮文為有
經濟實際保障而要求被告蘇振芳將所居住之房屋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被告蘇振芳、陳亮文不知悉主債務人未有清償
之事實,故並無蓄意脫產之犯意,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使債權人清償不能之行為。
(三)被告蘇振芳自84起即擔任大宏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濟
能力頗豐,實無為本案新臺幣20餘萬元作惡意脫產行為,
此者與比例原則相悖。
(四)被告蘇振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128
巷10、11、13、15、17號○○○區○○路43等房屋,足以
證明被告蘇振芳之經濟能力,均有買賣或贈與之行為絕非
因與原告間債務而規避之,足證被告蘇振芳、陳亮文間之
贈與行為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侵害原告之債權。
證據:提出大宏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房屋稅
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三、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蘇振芳積欠原告本
金債權202867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5583
號、80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89年度執字第14375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憑,應認被告蘇振芳確積欠原
告本金債權202867元,應無疑義。又原告於89年間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5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14375
號債權憑證,則自89年4月25日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
,故應於104年4月25日時效始完成,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
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可參,故
原告對被告蘇振芳之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又債權憑證依
法僅發給債權人之憑證,並未發給債務人,故被告蘇振芳
自不可能收到債權憑證。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
之文義,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時,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此與受贈人是
否知情無關。被告蘇振芳於未依約清償債務後,竟將系爭
房屋無償贈與被告陳亮文,而被告蘇振芳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已表明無力清償債務,有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被告蘇振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亦發現其並無大宏建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亦非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128巷10、11
、13、15、17號○○○區○○路4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僅
有些微之所得而已,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若被告
蘇振芳之財產真足以債清原告之債權,其何以遲不清償?
足見被告蘇振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亮文,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此與被告陳亮文是否知情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振芳與被告陳亮文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陳亮文應將
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
振芳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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