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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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為荃
相 對 人 張華協 原名: 張協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09229號給付資遣費等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北簡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092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