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廖士興
被 告 石采禾
訴訟代理人 羅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佛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協公司)
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9年7月間將其所承攬台中縣警察局(現
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仁化派
出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麗水派出所、龍東派出所、豐
原高中、台中市政府消防隊及資訊家冷氣機、訴外人 陳仕哲
住處冷氣安裝等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
。嗣佛協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楊貿鈞 於99年7月23日因故
與被告協議離婚,楊貿鈞與被告就佛協公司之權利義務,於
其等之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均由被告負責,並於99年8月9日對
外為承擔之通知,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239,500元,被告雖曾給付3,000元,惟其後竟以前
開工程係楊貿鈞任佛協公司負責人時所簽訂者,與被告無關
,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叁、被告則以:被告非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當時亦非擔任佛
協公司之負責人,前開承攬契約與被告無關。又被告與楊貿
鈞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佛協公司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負責
,然斯時係遭楊貿鈞強暴脅迫而於意思不自由下所簽訂者,
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客戶施工證明書、估
價單、客戶合約、離婚協議書、匯款回條及共同聲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不爭執佛協公司自98年7月起至99年7月間將所承攬之
前揭台中縣警察局等之冷氣機安裝等工程,轉包由原告施
作,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之事實。雖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給付之工程款,其中豐原高中部分重複云云,並提出施工
明細為證。惟原告否認豐原高中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事,
並主張:被告提出之施工明細係楊貿鈞另外有承包豐原高
中男生宿舍、女生宿舍冷氣工程,均轉包予原告,該部分
工程款楊貿鈞已給付等語,就此,被告未到場爭執。且依
被告提出之施工明細,無法證明原告有重複請款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佛協公司尚積欠
原告23萬元之工程款,應堪採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僅得由表意人
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58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與楊貿鈞於99年7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約定佛協公司(待更名負責人石采禾)及展禾企業社均由
被告負責債權債務等語。被告於99年8月9日寄發共同聲明
書予協力廠商,聲明:楊貿鈞已於99年7月23日離職,展
禾企業社及佛協公司亦於99年7月26日進行內部人員及兩
家公司業務之重整,並由本人石采禾全權負責處理兩家公
司對外之一切事務等語,此有離婚協議書及共同聲明書在
卷可憑。被告雖抗辯:該離婚協議書係遭楊貿鈞強暴脅迫
而於意思不自由下所簽訂,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前開
工程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主張已依法撤銷遭
脅迫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無效。是被告此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佛協公司
之原負責人為楊貿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佛協公司尚積欠
原告23萬元之工程款,且被告已與楊貿鈞約定承擔佛協公司
之債務,亦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告承受佛協公司之該工程
款債務,自應解為其已承認被告之承擔佛協公司債務。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