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鮑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佩瑜
       張玄穎
被   告  吳宏毅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63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3月1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內漏水管線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被告為下、上樓鄰居,原告所有房屋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所有
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
,因該棟公寓屋齡已達20年,且系爭4樓房屋管線並未全部
更新致有漏水情形,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樓頂
板及緊靠兩間浴室之牆面嚴重滲漏,原告因此需支出系爭3
樓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5,500元,又因該漏水情形致
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兩年無法出租系爭3
樓房屋,致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損失,兩年24個月
共損失24萬元,加上上開房屋修繕費65,500元,合計305,50
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
○區○○街○○號4樓房屋內漏水管線換新,並給付原告305,
5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
第213條第1項復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管
線漏水過失未修,造成原告系爭3樓房屋浴室樓頂板及緊靠
兩間浴室之牆面嚴重滲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
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65,500元。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漏水致其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兩年無法出
租系爭3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之座落位置、交通、屋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3
樓房屋及其基地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系爭3
樓房屋課稅現值為241,900元;其基地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800元,面積為1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系
爭3樓房屋基地土地申報總地價為176,640元。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2,441元【(241,900元+176,640元)×7%÷12
=2,441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兩年無法出租系爭3
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8,584元(2,441元×24=
58,584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
街○○號4樓房屋內漏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應給付原
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即減少之價額)65,500元、自97年1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兩年無法出租系爭3樓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58,584元,共計124,08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
合計6,2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