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碧珠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代償卡代付對
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