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0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受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2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元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