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4號
被移送人 林職圭
主文
林職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職圭,於民國101年1月3日1時20分許,搭乘計程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時,計程車
司機發現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適有巡邏員警經過,遂向員
警大喊他所撘載之乘客有武器,經警據報處理並將被移送人
帶返移送機關厚德派出所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一事於警詢固直言不
諱,惟否認涉有違序非行,辯稱:伊攜帶並持有西瓜刀,係
出於一時驚慌自一名綽號 建中 之男子身上搶走且不知攜帶刀
械是違法云云。惟查,扣案西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
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有扣押筆錄及
照片等件在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送人雖以
前揭情詞為辯,惟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
圍,客觀認定判斷之。茲審酌被移送人年僅38歲,國中肄業
,目前職業為工,復於警訊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在
何處?搭乘該計程車,欲前往何處?做何事?)答:大約今
(03)日凌晨01時10分許,○○○區○○路○段與自強路口搭
乘,我搭○○○區○○路○段○○巷與大智街口,要躲避別人
追我」、「(問:警方當場所查扣之西瓜刀壹把是何人所有
?你如何取得?)答:一名綽號(建中)的男子持該西瓜刀
,在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口向我走近,我感覺他會拿刀砍我
,我便靠近他把他拿在手上的刀子搶下來,並攔下計程車逃
離開」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綽號建中之男子
雖持有該西瓜刀朝被移送人接近,惟對被移送人並無施以不
法之侵害,然被移送人竟以主觀之臆測自該名男子奪取上開
西瓜刀,自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情形不符,又不知法律依法亦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另綜觀卷內移送資料,被移送人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情,
是其持有該器械係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以此為辯,殊
不可採。本件非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