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80號、95年度偵字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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