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5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洪文進 (P7W-183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陳介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9,58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0,791元、工資8,79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9,581元,含零件10,791元、工資8,790元。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258元(計算式:8,468元+工資8,790元=17,25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查依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介山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疏失,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介山亦有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介山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90%、1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32元(計算式:17,258元×90%=15,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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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91×0.369×(7/12)=2,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91-2,323=8,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