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8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蘇東隆

被告 陳志清 ( 陳孝明 之繼承人)

金采潔 (陳孝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孝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孝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孝明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借款人自撥款日第7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約定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償還全部借款。詎陳孝明未繳付自110年9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且未於撥款日後第16個月,即110年10月9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積欠本金達3個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而陳孝明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2人,且未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陳孝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陳孝明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223號函、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陳孝明已去世,被告既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繼承陳孝明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但僅以繼承陳孝明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陳孝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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