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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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64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鍾政曄

被告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星光藝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6日11時55分由訴外人 李燕梅 (下稱李燕梅)駕駛,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五路與新城六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疏未注意碰撞受損,經維修估價,需維修費用含零件398,005元、工資54,939元、烤漆17,05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計算零件折舊及李燕梅應付之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78,2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7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新城五路往新五路三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城六路口處時有一輛車由我右方直行而來,路口當時號誌都沒有亮,我看見對方時已經來不及閃避,雙方因此撞上。」等語(本院卷第92頁),由此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新城五路與新城六路口之號誌並未啟動,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車輛通過該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被告前揭陳述,李燕梅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其右方駛來,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未為之,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三)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燕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被告應七成之過失責任,李燕梅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四)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含零件398,005元、工資54,939元、烤漆17,056元。又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年12月,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9,801元(計算式如下:398,005元×1/10=39,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9,773元(計算式:39,801元+工資54,939元+烤漆17,056元=111,796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依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燕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李燕梅亦有疏失。被告與李燕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70%、30%,業如上述。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257元(計算式:111,796元×70%=7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7日(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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