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66號
原告 江遠昀
張言 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水茂 即 千弘 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分別定之;原告江遠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500元(計算式:407,500+50,000=45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 張言如 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張庭維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各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