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廖永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和於民國111年6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郭千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