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告 劉美筠
被告 鄭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起訴及當庭變更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0,000元,原告已交付押租保證金。承租前被告承諾會提供乾淨保潔墊,但未履行承諾,且有洗衣機漏水、熱水器故障,以及深夜籍早晨製造噪音,嚴重影響作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皆未處理,原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月13日終止租約,詎被告竟於原告搬離後無故拒不返還押租金10,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契約是簽1年,他要搬走之前沒有跟我面對面點交清楚,所以我認為契約還沒有終止,另外原告還欠2,000元水電費,且原告一直到111年1月10日才將物品搬走返還鑰匙,也要補這幾天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
㈡原告已給付1萬元之押租金給被告。
㈢原告已繳付3期租金,共計15,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將鑰匙交還被告。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房屋所附洗衣機、熱水器有修繕之必要,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經通知被告修繕,因被告拒絕修繕,而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61-63頁、第71-75頁、第87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LINE通知訊息(本院卷第114頁),然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經被告提供熱水器、洗衣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洗衣機沒有壞還可以洗,熱水器有時候會沒有火,不過並不是完全壞掉,原告有時候還是可以洗到熱水。我有請廠商來看,廠商來的時候原告不在,廠商是說水壓有時候不夠,會沒有辦法點火。」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所附之熱水器確實因水壓問題,時有出現無熱水供應之狀況,而被告亦未改善水壓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繕熱水器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包含熱水器,熱水器即屬租賃物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被告雖以:熱水器不是完全壞掉,有時還是可以洗到熱水等語抗辯,然使用熱水器之目的在每次使用時均可使用到熱水,且水壓問題亦非不能裝置加壓設備予以改善,尚難僅以系爭熱水器並非每次均無法出現熱水而免除其修繕之義務。又原告於熱水器有修繕之必要時,既已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4日多次通知被告維修,而被告仍不為修繕,應認已經過相當期間,而該當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原告因而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將鑰匙交還被告,且已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而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水電費2,000元,及居住至111年1月10日之部分租金,應予以扣除等語,原告對此亦表示:水電費確實沒有給,我的確是111年1月10日才把鑰匙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基上,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繳押租金10,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2,000元、及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10日共20日之房租3,226元(計算式:5,000×20/31=3,226,元以下4捨5入),尚餘4,774元(計算式:10,000-2,000-3,226=4,774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金4,7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74元(計算式:押租保證金10,000元-水電費2000元-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10日之租金3,226元=4,774元),及自111年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