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48號

原告 許淨媛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被告 李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健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上暱稱「楚為」介紹LINE暱稱「周,sir」,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2日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5,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在新北地院刑事庭開庭時有請審判長幫伊找對方出來證明與伊無關,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115,0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完全不知情等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屆46歲之成年人,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於110年2月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覺得不對就打電話掛失了等語,亦承認幫助詐欺犯行,由是可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故本件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前開說明,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附民字第7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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