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莊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輝玉 之全體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株股權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株股權存在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10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該裁定於10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5頁)。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具狀請求寬延期限(見
本院卷第6頁),本院函原告延展期限至104年2月13日前具
狀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該函於104
年2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