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四行刪除「以手戴白色手套方式」等語、第六行更正為「金幣二枚」等語、第七行更正為「將竊得之金飾包藏於其所有之白色手套內,暫時‧‧」等語,並於理由欄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另有強盜案於本院審理中),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不多,僅新台幣三萬元,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刑一年,然被告除該審理中之強盜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衡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扣案白色手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 陳秀美 並未告訴被告涉犯該罪,有被害人警訊筆錄可按,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到庭供述明確,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