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四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依第一審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漁港與其他共犯駕船出海,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在澎湖縣目斗嶼外海五十海浬處之公海,接駁未稅私菸十餘萬包後輸入台灣地區,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死亡,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死亡一事,因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應由本院撤銷,並回復第一審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改判如主文。
四、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併案意旨略為:被告甲○○前開輸入之私菸,乃仿冒品,故尚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等語。惟本件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屬無從併辦,應將原卷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