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前案併執行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