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精靈」、「滿貫大亨」各壹台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九行「五十五元」應更正為「九百五十元」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為二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共犯「阿義」所有並供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九百五十元則係其等所共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