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妨害名譽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