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75、2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分別假冒「SOGOHAPPYGO」會計師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 羅玉琦 」,致電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刷卡失敗係電腦系統有問題,因此誤設為分期付款,若欲取消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2秒及22時18分5秒,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27,000元、1,000元,共計28,000元存入甲○○上揭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將28,000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我於檢查皮包內證件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云云(詳警卷3頁、偵卷㈠3頁、偵卷㈡4頁、本院卷9頁)。然查:
㈠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98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乙○○以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為由施詐,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2秒及22時18分5秒,各將27,000元及1,000元,共將28,000元存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指訴甚詳(見警卷8至10頁、偵卷㈠4至5頁),並有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及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於98年2月27日開戶;
於同年4月13日存入薪資2,891元;於同年5月1日及年8月25日各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該帳戶內僅餘891元,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㈢14頁)。
如此觀之,被告自98年2月27日申設該帳戶後,至同年8月25日被害人乙○○受騙匯款前,該帳戶僅有1次存款紀錄及
2次提款紀錄,其未頻繁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甚明。若被告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除其幫助詐欺犯行有遭警查獲之風險外,對被告之正規經濟社會活動影響輕微。又參以被告先於偵訊供稱:(你的密碼為何?)我的生日。(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沒有云云(詳偵卷㈡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密碼有無告訴任何人?)沒有。(密碼有無貼在提款卡上?)沒有。(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沒有。(證件有無遺失?)沒有云云(詳本院卷10頁)。依此,被告既未將提款卡與密碼共同收存,證件亦未遺失,除被告以外,無人知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亦無法經由身分證件猜測密碼之方式使用其帳戶,益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單憑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進出款項之工具。復參酌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不等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冒險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關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是被告辯稱:密碼沒有告訴別人云云,尚不可採。綜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於98年5月25日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誤。
㈢又被告先於⑴警詢辯稱:我於98年8月29日7時許,到臺中
市○○區○○路全家便利超商ATM提款機領錢(用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發現無法提領現金,當天工作於工作之閒暇時檢查皮包內證件時,發現中國信託提款卡不見了,本以為帳戶轉帳的問題,所以至同日18時許再次去ATM提領1次,才確定帳戶出了問題,同日20時下班後,打電話至中國信託的客服電話詢問,客服人員告知我稱我所屬之帳號000000000000被列為警示帳戶,客服人員請我找時間至銀行窗口親自查詢。所以我於98年8月29日得知我所屬之帳號遭凍結成為警示詐欺帳戶云云(詳警卷3頁);復於⑵偵訊辯稱:(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陳毓茹 證稱你是因為你於98年9月4日曾經到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櫃檯詢問為何無法領錢,有何意見?)9月4日是禮拜ㄧ是我去銀行的時間。…我當天(即98年8月29日)就打電話去給中國信託的客服處,客服人員要我去文心分行辦理,他說確認我的帳戶是有問題,但因為假日無法查詢是什麼問題,要我等上班時間再去銀行查詢云云(詳偵卷㈡6頁)。惟查,98年9月4日為禮拜五,同年8月31日至9月3日均為上班日。若被告所有上開提款卡確屬遺失,則其於98年8月29日星期六經由銀行客服人員告知須於上班時間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自應於同年8月31日星期一立即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然其竟於相隔數日後之98年9月
4日始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顯與一般遺失提款卡之情節有違。是其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共受騙28,000元,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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