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 劉維儒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張郁培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異性友人,於民國107年(起訴狀誤載為103年)
2月25日雙方約定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2年出廠、廠牌BMW,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31萬元,並約定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所有,各自取得2分之1所有權,頭期款50萬元由雙方各付2分之1即25萬元,並由被告擔任出名人,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70萬元,每月由原告出資按期繳納貸款,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自兩造共同購入系爭車輛至今,原告除支出頭期款25萬元外,另出資繳納車貸4萬元,並支付6萬4,000元之費用為系爭車輛進行整修、改裝、保養等。嗣兩造於107年9月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原告不斷催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仍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轉賣予二手車行(即傑霖汽車商行),並賣得70多萬元價金,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益受損。
㈡、又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出資購買掃地機器人、蘋果平板電腦及保養品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為供兩造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用或出售,或為清潔原告之房間使用,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被告竟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3萬7,000元之價額。
㈢、另被告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賤賣於二手車商,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而患有心身症,不時發生恐慌、間歇性頭暈至昏厥等症狀,甚至因此發生車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受創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綜上,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兩造共同所有之系爭車輛轉賣予第三人,並侵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物品,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致原告精神遭受痛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曾為同事,原告因有意追求被告,對被告常獻殷勤。
107年2月被告所有之車輛老舊,經常拋錨,被告向原告求援,原告提議要資助被告買車,被告選定系爭車輛,總價為
131萬元,原告同意資助被告部份頭期款價金。系爭車輛因為是被告購買,原告僅資助部份頭期款,故登記為被告所有,貸款及後續保養、稅金、車位租金及申裝eTag並預儲通行費費用等皆由被告負責繳付,自始至終雙方從未有任何共同買車及所謂「合夥」之協議。直到兩造於107年9月爭吵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曾表示只要確定車子妥善,原告同意購買,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27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同年9月28日要借車,用完即歸還,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但後續原告拒絕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因考量經濟支出與負擔沉重,才會將系爭車輛賣出,賣價為結清系爭車輛全部貸款,被告並未因出售系爭車輛而獲利。如上述,系爭車輛是被告購買,原告僅資助並贈與被告部份買賣頭期款價金,雙方成立贈與關係,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僅支付部份頭期款,其餘貸款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故系爭車輛為被告單獨所有,與原告無關,更遑論被告售出系爭車輛並未獲利,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自無需返還。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因原告開車肇事所致,原告本應自行修復,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此維修費用。至於原告另行改裝之BMW原廠鋁框,原告已自行出售獲利,另原安裝於系爭車輛之抬頭顯示器、行車紀錄器及高效率測速防護罩,被告已拆除,可還給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就此部份改裝款項。
㈢、原告於兩造友好期間固曾贈送被告掃地機器人、平板電腦、保養品等,惟此皆是原告贈送予被告之禮物,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價金,且原告主張按比例返還3萬7,000元等語亦未提出任何憑據或計算方式,被告否認之。
㈣、承上,系爭車輛部份價金是原告同意資助贈與被告,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原告無關,原告豈有因此精神受創之可能?且兩造間之爭執為財產權爭議,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人格權受損不同,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事實上原告在107年7月以前即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服藥控制,並非在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後才因此患病,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而罹病等語,並不實在。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物品及賠償損害共計54萬1,
000元,惟在兩造友好期間,被告也為原告支出車輛定檢、日常用品及水電瓦斯費等,並非只有原告單方面為被告付出而已,原告因自己因素與被告分手,分手後不僅要求被告返還所贈送之禮物,又在網站上直接洩露被告個資,不僅使被告大受打擊,更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被告實無奈至極。
㈥、綜上,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2月25日以總價131萬元與證人 丁偉倫 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交付25萬元以支付部分頭期款,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70萬元,另原告曾出資購買掃地機器人、平板電腦及保養品等(下稱系爭物品),系爭物品現由被告使用,暨被告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另行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並有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4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健康權,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物品,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尚且,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經查,系爭車輛原登記車籍之車主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兩造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資助部分頭期款,惟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7年2月25日以其名義與證人丁偉倫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扣除頭期款後,剩餘之買賣價金款項亦以被告為借款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被告自107年3月至8月止,每月均繳款1萬4,929元至台新銀行貸款帳戶以清償該汽車貸款等情,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繳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49至5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並非徒有車主之登記形式而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限,再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原告:「車子當初我買131萬元+稅金1萬4千5百,總價132.45萬元,結至目前貸款尚餘73萬元,你需要用車,我以總價110萬元轉賣給你,如果同意,款項付清隨時可過戶」、「請問你有購買車子的意願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原告則回覆:「如果上週五我確定車子完善,我會有意願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轉賣之前,原告本有意以扣除之前所給付之價金25萬,以及後續給付之車貸8萬後以原價買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頁),衡情倘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共有關係,原告大可主張用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應有部分之價格購買被告原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何須以原價扣除原告已支付之部分後之價格買回系爭車輛(即何以要同時買回自己之應有部分)?再者,原告雖曾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頭期款25萬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原告執此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尚乏所據。甚且,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特別情誼及對被告之好感、關心,而主動支付前開款項,亦與經驗、常情無悖,實難僅以原告支付頭期款25萬元之事實,逕認原告係基於共同出資之意思而支付該筆款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顯乏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支付頭期款25萬元及整修、改裝、保養等費用6萬4,0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金額之部分,查依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兩造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甚至共同經營網路賣場,兩人在情感上、經濟上之互動應甚為緊密,則原告本於自己社會經驗評估風險及衡量兩造間之感情交往狀況後,決定以金錢資助交往中之被告購車,實屬可能,亦衡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常情無悖,又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均可使用該車,原告或為便利兩造使用之需求而自行支出費用就系爭車輛進行改裝、整修或保養等,亦屬常見。是被告抗辯該25萬元頭期款係原告主動資助之購車款,及系爭車輛相關之改裝、整修、保養費用係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自行支出之費用,尚非虛妄。至原告雖主張其曾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4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頭期款25萬元、貸款4萬元及改裝、整修、保養等費用6萬4,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物品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其出資購買,現遭被告占有使用,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之價額3萬7,000元等語。惟查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掃地機器人係原告購買後直接寄送至被告住所(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又保養品部分,原告購入後,被告曾詢問:「有寶貝的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原告則回覆:「有啊喜歡直接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另被告前往3C賣場購買平板電腦時,曾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則回覆:「一(應為「依」)寶貝使用為主」、「這個是生財的工具」、「那個平版就是讓你經營LPCARGO的」、「不要讓我的心血白費了」、「我也是送給寶貝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顯然被告係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系爭物品已非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之價額3萬7,000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系爭車輛既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將系爭車輛轉賣予第三人,或其出售價金多寡,乃被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陳稱被告將系爭車輛賤賣於二手車商,致其精神遭受打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稽,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