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明宏 原告曹○勛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曹力仁 兼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依婕 被告 林阿順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曹○勛、葉依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勛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原告葉依婕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原告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曹○勛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葉依婕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曹○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葉依婕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曹○勛、葉依婕為原告,主張其等2人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搭乘由訴外人曹力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公里700公尺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後追撞受傷,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損毀,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251元。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查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泰公司),乃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追加雨泰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8萬9,998元,最終於107年12月1日確定其等請求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勛(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20萬675元、原告葉依婕31萬8,855元、原告雨泰公司38萬9,998元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至7頁、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曹力仁駕駛原告雨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葉依婕、其子即原告曹○勛,在外側車道車陣中停等,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遂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往前推撞訴外人 黎克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葉依婕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曹○勛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曹○勛部分:
⑴、醫療費用675元:
原告曹○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由警方聯絡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675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曹○勛發生事故時約7歲,因本件事故撞擊力道強大而飽受驚嚇;爾後每因該車故日食無味、夜眠不安,時常睡夢中驚醒、啼哭,與家人共乘車出門,紅燈停車時後方時常突然尖叫,常感覺有車要自後方撞上,害怕至極。是以,原告曹○勛受到如此心靈上的折磨,實足殘忍,更造成原告曹○勛日後搭車都會哭啼、緊張。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⑶、綜上,原告曹○勛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675元(計算式:
675+200,000=200,675)。
2、原告葉依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5,120元:
原告葉依婕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出現頭暈與嘔吐現像,由警方聯絡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醫生要求留院觀察,惟適逢大年初一需要返老家掃墓,經醫生許可暫時返家休養,並叮囑年後需回診,年後原告葉依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回診2次,另因原告葉依婕受傷後仍持續頭痛,於106年4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就近至新竹縣竹北市 涂富 籌復健診所就診7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20元(含萬芳醫院急診費用530元、臺北榮總就診費用1,090元、 涂富籌 復健診所就診費用3,500元)。
⑵、交通費用3,060元:
原告葉依婕於106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自居所地新竹縣竹北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至臺北榮總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060元【含新竹住家至新竹高鐵站之計程車往返費用、新竹高鐵站至臺北高鐵站之高鐵往返費用及臺北火車站至臺北榮總之計程車往返費用,就診1次支出交通費為1,530元(計算式:120+280+370+375+280+105=1,530)。因原告葉依婕就診2次,故總計支出交通費為3,060元(計算式:1,530×2=3,060)】。
⑶、工作損失11萬元:
原告葉依婕每年薪資為36萬元,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日薪資為1,000元,而原告葉依婕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請假18天,另因頭部受挫,頭暈無法接續工作,故106年3月、4月、
5月均請假無法工作,綜上,原告葉依婕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工作損失總計為11萬元(計算式:1,000元×18天+1,
000元×92天=11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葉依婕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每日均感暈眩,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僅能暫時吃藥控制,不知何時才痊癒。原告葉依婕精神上與身體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外人無法體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依婕得請求被告賠償31萬8,855元。
3、原告雨泰公司部分:曹力仁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雨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雨泰公司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8萬9,99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勛20萬67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依婕31萬8,85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雨泰公司38萬9,
998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前,曹力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黎克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已先在外側車道停等,惟未擺設警告標誌,亦未開啟閃光燈警告後方車輛,被告在正常行駛狀態中發現前方車輛停駛時,當然不可能及時煞停,因此造成車禍,故原告葉依婕等所受之傷害,並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曹力仁亦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曹○勛、葉依婕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部分均應予以剔除;又原告葉依婕至涂富籌復健診所就診之診療項目不明,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故涂富籌復健診所診療費3,5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葉依婕住臺北市士林區,是其至臺北榮總就醫不須搭乘高鐵,況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及高鐵交通費車票收據,實際顯非搭乘計程車及高鐵,況原告亦可搭乘公車及捷運,是原告請求計程車及高鐵交通費,並非必要。
3、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原告葉依婕宜休養,又萬芳醫院回函亦稱原告無回診記錄,該院回函所附護理紀錄單亦記載:經處置後不適症狀已緩解,另臺北榮總回函亦稱原告葉依婕自106年2月7日求診後不需要在家休養,足見原告葉依婕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葉依婕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顯無依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已是使用11年以上之老車,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內容應為老車保養之費用,非因本件車禍推撞所造成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將近60歲,且患有末期腎疾病,一週需洗腎3天,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僅有之臺東縣土地已遭原告假扣押,被告僅靠每月領取原住民老人津貼3,500元以維生,是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受傷輕微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全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至2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佐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7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候良好、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在其前方車陣中停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葉依婕、曹○勛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葉依婕、曹○勛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曹力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從3甲接國道3號持續往北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車流塞車,所以我跟著車流停下,停下約10秒左右突然遭到後方車肇事車輛撞擊我車輛後車尾,導致我車輛前車頭又撞擊到前方車輛9818-M8的後車尾,當時我只有遭後方車輛撞擊1次,也只有撞擊前方車輛1次。我車上加我共乘4人,我太太跟我兒子都不太舒服,其他駕駛有在事故後方擺設三角警告標誌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黎克誠於警詢中陳稱:我從中和交流道上國道3號持續往北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車流壅塞,我隨著車流停下,停下約10秒後突然遭後方車輛5396-PJ撞擊我車輛後車尾,當時我只有車輛撞擊一次,因為當時我停下有一時間,所以我有看後照鏡,也確認後方車輛當時也已經停下,所以遭撞擊當下,我知道一定是其他車輛造成事故的發生,後方駕駛有在事故後方擺設三角警告標誌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互核一致,足認本件事故前,曹力仁、黎克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發生碰撞,亦無人下車已明,是被告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前,曹力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與其前方車輛發生事故,並有乘客下車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後行車記錄器之影像光碟,依該勘驗結果可知,曹力仁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為停止狀態,並停止在黎克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上開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當時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上開二車駕駛及乘客亦無人員下車,反而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停等在外側車道之曹力仁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依續下車之人為黎克誠車上之副駕駛座乘客、黎克誠、黎克誠後座之乘客、曹力仁,最後被告下車。又被告與曹力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之後,曹力仁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仍繼續運作,亦可以聽到原告葉依婕與曹○勛在車內對話,直至被告下車後,原告葉依婕與曹○勛仍在車內對話,顯見原告葉依婕與曹○勛於案發前後確實在車內,並未下車,足認被告所辯,其撞擊曹力仁車輛前,曹力仁與黎克誠已發生車禍,而車上有人下車,其不可能造成原告葉依婕與曹○勛之傷害等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林阿順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黎克誠駕駛自小客車及曹力仁駕駛自小客車,均係因前方車流壅塞而煞停靜止時遭後方撞及,故其二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其後經本院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A車林阿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B車曹力仁及C車黎克誠對於後方A車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5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353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370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至10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至25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大致相符,既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並未與其前方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輛自無義務要設置警告標誌,或開啟閃光燈,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曹○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曹○勛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150元應予剔除等語,惟原告曹○勛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即原告曹○勛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則原告曹○勛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曹○勛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5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曹○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7歲,其於搭乘車輛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當場受到驚嚇而啼哭,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復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並無工作,且一週需洗腎3次,名下有位在臺東縣成功鎮之土地4筆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於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8頁),再參諸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勛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曹○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675元。
2、原告葉依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葉依婕主張其自106年1月28日發生車禍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前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總及涂富籌復健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530元、1,090元及3,500元,合計5,12
0元之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頁、第138至139頁),而其中原告葉依婕至萬芳醫院急診及台北榮總神經外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包含臺北榮總證明書費150元),核屬其為治療頭部鈍挫傷及暈眩等病症所必要,且係原告葉依婕為實現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葉依婕至涂富籌復健診所就診部分,其雖主張係因傷後頭部暈眩症狀持續而就醫,惟據涂富籌復健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所示:「106年4月5日到106年4月24日(不確定是哪一天受的傷)來本院就醫,當時(106年4月5日)小腿有瘀青、腳踝關節腫脹,活動度受限,可以走,但不是完全正常」、「病患葉依婕於106年4月間至診所就診時,並無就頭部為診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足見原告葉依婕至該診所目的並非治療本件車禍傷勢,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0元,難認係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而應剔除。故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120元,扣除上述應予剔除之3,500元後,應認其中1,620元為有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依婕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6年2月7日及14日至臺北榮總就醫,而自竹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高鐵新竹站,再自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至臺北,及自高鐵臺北站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榮總,因而支出往返2次之計程車費及高鐵費用,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及高鐵車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至150頁),查原告葉依婕於106年1月28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接受診療離院後,仍持續有暈眩之情形發生,自有至醫療院所回診追蹤是否因傷而存有後遺症之必要。又原告葉依婕既持續有頭部暈眩症狀發生,如其自行開車或騎車前往醫院就診,亦屬不便且易生危險,則其以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方式前往醫院就診,而有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適當。至原告雖未能逐筆提出就診日期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及高鐵車票,然新竹、臺北二地間之高鐵標準車廂票價為290元,原告請求以自由座車廂票價280元計算二地往返之車資,及以網路上查詢搭乘計程車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自竹北住家前往臺北榮總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3,06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葉依婕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龍塢樂府,每日薪資為1,000元,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18天,另因傷後持續頭暈無法工作而於106年3月至5月請假3個月,致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1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扣繳憑單及龍塢樂府開立之請假證明書4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字第15
1至155頁),惟經本院就原告葉依婕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向萬芳醫院及台北榮總函詢原告葉依婕應否休養及其休養天數為何,分別據萬芳醫院108年3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2082號函復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葉○婕106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宜觀察後續腦震盪現象,因病人無回診紀錄,故無法判別宜休養天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臺北榮總108年3月13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160號函復稱:「病人曾於106年2月7日及
2月14日兩次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依病歷記載就診原因為
106年1月28日車禍受傷,依病歷描述,其所受之傷勢自本院106年2月7日求診後似乎不需要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是由上開醫院函復內容以觀,無從認定原告葉依婕有因該頭部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致無法工作,原告葉依婕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有利事實,既不能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自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葉依婕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所造成之身心壓力,暨兩造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依婕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⑸、綜上,原告葉依婕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20元、
交通費用3,06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4,680元。
3、原告雨泰公司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雨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38萬9,998元(含工資費用16萬1,521元、零件費用22萬4,
577元、外包費用3,9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8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為95年9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1月28日)已有10年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2萬2,458元(計算式:224,577×1/10=2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中工資費用16萬1,521元及外包費用3,9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879元(計算式:22,458+16,521+3,900=187,879)。
4、從而,原告曹○勛、葉依婕及雨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萬675元、3萬4,680元、18萬7,879元。
5、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勛5萬675元、原告葉依婕3萬4,680元、原告雨泰公司18萬7,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