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