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輔佐人 劉良雄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印尼國人被告結婚,婚後感
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以探視家人為由,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來回機票返回印尼,不料卻一去不回,回程機票則委託他人退還原告,原告父親去電問明委原,被告僅堅決表示欲取消婚姻,不願再返回台灣,並請原告自行處理善後,其後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台,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一紙、結婚證明影本一紙、長榮航空公
司來回機票影本一份、長榮航空公司出具之被告搭機離境證明書影本一紙、回程機票退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以探視家人為由,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來回機票返回印尼,不料卻一去不回,回程機票則委託他人退還原告,並表示欲取消婚姻,不願再返回台灣,請原告自行處理善後,其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榮航空公司來回機票影本一份、長榮航空公司出具之被告搭機離境證明書影本一紙、回程機票退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王勝彥 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後即表示不欲維婚姻,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歸,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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