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即三悅商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由其餘被告 林瑋焌 、戊○○、丁○○擔任其中一筆或數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被告林瑋焌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丙○○即三悅商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三百零六萬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前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五(目前為百分之九)按月計付,本金則於借款到期時一次清償,並皆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即三悅商行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其中第二、三筆借款之借款期限亦已屆至,且被告丙○○即三悅商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借據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三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因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指稱之非法人團體,而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將獨資之「三悅商行」列為被告,然亦同時將出資者「丙○○」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以代獨資之三悅商行應訴,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及同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本院僅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以資糾正即足,並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三悅商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六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由其餘被告林瑋焌、戊○○、丁○○擔任其中一筆或數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被告林瑋焌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丙○○即三悅商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三百零六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前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五(目前為百分之九)按月計付,本金則於借款到期時一次清償,並皆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即三悅商行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其中第二、三筆借款之借款期限亦已屆至,且被告丙○○即三悅商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借據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三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六件為證,且被告丙○○即三悅商行、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