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四號、第三九三五號),因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底至九十年八月三日間,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等地,以自製之吸食器為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另以香菸沾取之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又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九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到場後再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查獲時暨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經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卷第八頁)、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三十四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四十六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扣案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計二十六點五公克)、含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分裝袋三十一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而同時被查獲之 閻登暐 亦供稱該等扣案物係「康哥」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另證人 魏國鈞 亦證稱非被告所有,伊係和閻登暐一起施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