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壹拾參個分裝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壹拾參個及注射針筒柒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西門町之公司宿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分裝袋十三個(內含毒品殘渣)及注射針筒七支,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分裝袋十三個(內含毒品殘渣)及注射針筒七支扣案可證,及其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十三個分裝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十三個及注射針筒七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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