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BV六八六七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行○○○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六萬九百元。異議人則以當天上開車輛非伊駕駛,因該車行駛管制區遭警舉發時,司機適不在現場,員警不耐等候,要伊出示放置車上之行照,並堅持由伊代簽舉發單始離去,實際上伊當時係與公司同事搬鷹架,並無開車等語置辯。
三、查: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是伊駕駛上開車輛去卸鷹架,甲○○是工地師傅,伊請他幫忙搬鷹架,之後伊就去吃早餐,回來後伊才知道被開罰單了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伊也是工地的師傅,因為司機乙○○開車過來,所載鷹架法用釣的上去,伊即與幾名師傅過去幫忙搬鷹架,最後留下甲○○與丁○○在搬,後來就看到警察過來了,伊以為警察只是在開管制區的罰單,後來才知道是開了甲○○的無照駕駛等語,經核與異議人辯解相符。又參酌卷附之長鴻鷹架有限公司(即上開大貨車之所有人)薪工支薪表所載,顯示乙○○係該公司雇請之司機,而異議人甲○○則是該公司雇用之搭架師父之事實,堪認本件異議人之辯解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核逕為裁罰,即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妥適。至乙○○違規部分,應由舉發單位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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