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借用消費性貸款八十五萬元,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理賠八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該債權並於同日移轉予原告,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為證據。
(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故原貸與人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已可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受讓該債權即合法取得該債權。
(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已將被保險人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應受保險利益給付完畢,有賠款接受書可證,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中興商業銀行貸款之保險人,因借款人即被告未按期償還貸款,已經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償還八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與中興商業銀行,前述中興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亦已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據,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因原告未到庭而拒絕辯論,但已經當庭告知其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則被告亦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償付與中興商業銀行之未償貸款餘額八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其代原告償還上開款項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