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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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郎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__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處超速行駛之舉發單,並未送達異議人,致無法依規定期限繳納,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處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不爭執,復有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經掛號郵寄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舉發單位,舉發單位號則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0一七號公告影本一紙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一紙附卷二紙可稽。而參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住在新莊,不過伊戶籍地並未遷移等語,足見舉發單位因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應屬適法。綜此,異議人既有違規之事實,且有關舉發單亦已合法為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據而裁處並無違誤,要無疑義。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