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期間)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賓館內或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六公克),且其為警查獲後,先後經警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另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未經起訴)。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扣案可資佐證,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供稱有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一次,調查尚有不足,且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犯,且其為累犯,因此量刑顯不宜輕縱,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六公克)、暨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臺北看守所出具之驗尿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之三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漏未敘及其他二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惟其三次施用毒品行為,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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