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洪婉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EH0824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N-6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082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0824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停車處非學校、醫院、公園等重點路段也非高車流量路段,停車處旁道路有足夠的車輛通行空間沒有繞道而行的疑慮,另外內有走廊空間故不會阻礙到行人通行,而停車當天為休假日,故無阻礙通行,以上完全無構成顯然在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之交通法規,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況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系爭車輛占用部分車道空間,迫使行經違規地點之它用路人,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閃避行駛,導致它用路人需負不必要之閃避、忍讓義務,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04695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反面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放於慢車道上,其左側車輪部分超出白實線佔據快車道,並與路面邊緣有相當間距,且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亦無有人上下車或裝卸貨物,更未見駕駛在旁等情。
(三)再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停車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所示,該路段為中間繪設雙黃實線之雙向道,並以白實線劃分左、右側為快車道與慢車道,系爭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左側車輪佔據快車道之路面,所餘車道路寬雖足供車輛、行人通行,惟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路面之狀態,明顯導致其他用路人尚須繞道而行,難謂無阻礙他人、車通行,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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