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6號異議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 林渭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六0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裁定否准返還異議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101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78號清償債務事件,已獲判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1年5月22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1萬5,891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不足額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異議人已無從撤銷或撤回,並無原裁定所認有超額核發扣押命令致受擔保人利益有損害之虞,不得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異議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後,而非訴訟終結前所行之催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其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之信用卡債權,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16號裁定提供4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1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於11萬3,979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91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808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再據上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78號)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而為執行,惟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得之案款僅11萬5,891元,未能足額清償,故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279號執行事件將假扣押執行所得發給異議人後,另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16號、101年度執全字第137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3808號、101年度存字第137號、101年度北小字第178號及101司執字第49
27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得已因異議人聲請本案終局執行而全數由異議人受償,不僅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可能繼續發生,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從撤銷前發函禁止相對人收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808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依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審認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超額核發扣押命令部分未撤回或撤銷,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無法確定,無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