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8月3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之一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30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2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案俱為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係利用擔任水電技工而進入他人房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之機會,竊取他人之馬達後變賣現金花用,而其於後案所為,則係利用受雇從事油漆工作而進入他人住處工作之機會,竊取他人屋內之電視機後變賣現金花用,有上開2案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前後2案犯罪模式雷同,又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係經警查獲並通知被告說明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7日分案偵辦,此有前案起訴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前案所犯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復貪圖不法利益再犯後案,實難謂其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且漠視遵守法律規範之義務,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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