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9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9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盛中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27244元│自民國102年05月0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計算│├──┼─────┼──────────┼──────┼────────┤│002│122893元│自民國102年05月0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7%計算│├──┼─────┼──────────┼──────┼────────┤│003│87189元│自民國102年05月0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計算│├──┼─────┼──────────┼──────┼────────┤│004│192381元│自民國102年05月0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9966號)
(一)債務人盛中興於民國100年07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7月20日起至民國103年07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2
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5月02日止累計29,451元正未給付,其中27,244元為本金;1,223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盛中興於民國101年08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8月21日起至民國106年08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2年05月02日止累計127,688元正未給付,其中122,
893元為本金;4,09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盛中興於民國100年07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7月20日起至民國103年07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2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2年05月02日止累計92,088元正未給付,其中87,189元為本金;3,915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盛中興於民國99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30,
00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5月02日止累計200,074元正未給付,其中192,381元為本金;6,709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