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仁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有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與周○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組之跨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佯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並以合成相片,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再進而以該國民身份證向外交部領務局臺中辦事處請領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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